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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洺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蓁 訴訟代理人 甘真綝律師 被   告 呂益彰 訴訟代理人 羅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 萬9,543 元,及自109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 項,如原告以54萬6,514 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3 萬9,543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訴訟費用3 萬1,789 元,由被告負擔1 萬6,789 元,由原告 負擔1 萬5,000 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 年7 月9 日上午10時14分許(下稱案發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苗 栗縣○○鎮○道0 號130.5 公里處北向內側車道(下稱案發 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撞擊當時正在執行國道3 號北向內側車 道清掃職務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吳清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且已安裝TMA 緩撞設施(下稱系爭緩撞設施)之標誌 車(下稱B 車),致B 車及系爭緩撞設施毀損(下稱系爭事 故),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等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系爭緩撞設施毀損之修復費用: B 車於清掃作業施工前已依規定安裝系爭緩撞設施,因被告 自後方衝撞B 車,致系爭緩撞設施嚴重毀損,依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系爭緩撞設施之修復費用99萬3,793 元。 ⒉租賃費用: 原告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中區養護 工程分局)訂有「中分局一般勞務作業工作108 年2 月至10 9 年1 月-C大甲」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 契約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於108 年2 月1 日至109 年 1 月31日間有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然B 車於系爭事故後, 因受損嚴重已無法繼續使用以履行施作勞務工程之義務,另 於系爭事故後,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被告皆無意願盡其回 復義務,原告出於無奈及為免損害擴大,僅能於與被告協商 期間另行向崇萱景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崇萱公司)租用具 有TMA 緩撞設施之車輛以履行系爭契約,租賃費用每日租金 為1 萬5,000 元(未稅,含稅為1 萬750 元),原告依實際 施工之日期計算天數,按月結算後,共計租用54天支出85萬 500 元,原告已先行支付予崇萱公司,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所 受之租車費用損失。 ⒊系爭緩撞設施設備價值: 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95年度台上字 第1798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裁定意旨,系爭緩 撞設施係安裝於B 車後方,雖均係掛附於B 車共同使用,然 系爭緩撞設施本身究屬於車輛本體,故於毀損價額之計算 上,自不當然以一般車輛之折舊率計算為準,而TMA 緩撞設 施屬功能性產品,其功能在於能承受時速100 公里之車輛撞 擊,減低撞擊車輛可能造成之傷害,更可進一步保護施工中 的人員與車輛,且TMA 緩撞設施係通過美國FHWA中NCHRP350 號測驗報告的Scorpion TMA車體碰撞防護器,經本院函詢TM A 緩撞設施修復之代理廠商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 司),並經其以109 年6 月30日隆字第109063002 號函(下 稱甲函文)覆略以:TMA 緩撞設施在使用3 年、5 年、甚至 10年後,若能量吸收桶均未因受撞擊而爆裂(即未經撞擊而 毀損),該組設備仍具有與新品相同之受撞功能,TMA 緩撞 設施之交易價值係功能及認證而有交易價值,只要功能仍存 在,其交易價值並不會有明顯減損,故舊品價格仍與新品無 明顯落差,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9 月TMA 緩撞設施價值 為126 萬元,於本件事故發生後TMA 緩撞設施經判斷為全損 ,足見原告確實受有126 萬元交易價值之損害,是以被告自 應負賠償之責。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0 萬4,293 元(計算式:993, 793 +850,500 +1,260,000 =3,104,293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 ,B 車維修項目我們認同,修復費用我們主張零件應折舊 ,租賃部分我們對天數有爭執,我們有告知隆太公司B 車維 修前應先經過原告同意,之後就是隆太公司與原告間協調的 問題,維修時間拖延至9 月才開始跟我們沒有關係,維修所 需天數部分應該是從108 年9 月3 日起至108 年11月27日修 復完工之日止,共34天,其餘不得請求。並聲明:⒈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333 至334 頁) ㈠原告與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於108 年1 月22日訂立系爭契約, 契約總價4,659 萬9,997 元,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向該局申 請經核准於108 年7 月9 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在國道3 號 110K+703 至158K+700 路段執行國道內側路肩移動性清掃 ,施工位置為北上內側路肩、第1 車道,交通管制情形為移 動性施工,外側路肩增加施工預告車輛。原告指派吳清耀駕 駛原告所有B 車進行施作。 ㈡案發時間吳清耀駕駛B 車執行職務,行經案發地點時,遭被 告駕駛A 車衝撞,導致B 車毀損。 ㈢原告為修復系爭緩撞設施支出費用99萬3,793 元,另為履行 系爭契約以每日1 萬5,000 元向崇萱公司租用具有TMA 緩撞 設施之車輛,於108 年7 月租用7 日、8 月租用12日、9 月 租用10日、10月租用14日、11月租用11日,支出費用共計85 萬500 元。 ㈣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見卷第 233 頁),對前揭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於駕駛時原應注意 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案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之B 車,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事故發生前,我找東西而分心沒 注意車前狀況,B 車在轉彎處導致我距離40公尺才發現B 車 ,我踩煞車,我車子前車頭撞擊B 車(見卷第236 頁),顯 見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已違反前開 注意義務至明,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具過失,且與 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系爭緩撞設備修復費用99萬3,793 元部分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故修復車輛使用之零件如以新 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惟查,本院函詢隆太公司,系爭緩撞設備若未遭撞擊,於系 爭事故發生之108 年9 月間之交易市價為何,經該公司函覆 略以:「TMA 緩撞設備屬『功能性產品』,該組設備於新品 時能承受時速100 公里之車輛撞擊,在使用三年、五年、甚 至十年後,若能量吸收桶均未因受撞擊而爆裂,該組設備仍 具有與新品相同之受撞功能,意即緩撞設施之防護功能並不 會因時間年限而降低其功能,故其價格仍與新品無明顯落差 。」,有甲函文在卷可按(見卷第359 頁),復經證人即隆 太公司負責人黃冠婷結證稱:TMA 緩撞設施只要未經毀損, 功能正常,價值即如同新品一般,沒有折舊的問題,因為這 個東西依高工局認定的標準,是要可以承受時速100 公里車 輛的撞擊,所以能量吸收桶未經毀損,均保有原來的功能, 縱使使用10年後,仍可以原價轉售,我們公司有實際交易的 經驗,我們有舊車已經使用8 年再賣出去,車子加緩撞設施 ,緩撞設施部分一樣是126 萬多賣出去,賣方會願意以這個 金額買可能是因為他找不到二手車輛,我是依照車子折舊後 的金額,加上緩撞設施126 萬的金額來出售(見卷第417 至 418 頁),並提出統一發票與行照為證(見卷第425 頁), 依統一發票所載該2012年12月出廠之TMA 緩撞設施(系爭緩 撞設施雖是於2012年12月出廠,見卷第309 頁行照,然是於 102 年6 月6 日重新購置,見卷第349 頁隆太公司發票,尚 較隆太公司出售之TMA 緩撞設施為新)係以未稅120 萬元( 加計5%營業稅後為126 萬元)出售,核與本件隆太公司受原 告委託重製TMA 緩撞設施估價單所載格126 萬元(見卷第36 9 頁)相同,亦與實際收取之金額119 萬7,000 元約略相當 (依卷第416 頁黃冠婷證述實際以零件95折計算,計算式: 126 ×0.95=119.7 ),足見黃冠婷所言堪值採信,TMA 緩 撞設施若未受撞,舊品與新品價值相同,則本件縱係以新品 換舊品,仍無須折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緩撞設備修 復費用99萬3,793 元,應予准許。 ㈢系爭緩撞設備交易價值貶損126 萬元部分 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209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依甲函文說明第2 點之記載:「本公司之SCORPION TMA緩撞 設施受撞後,除黃色能量吸收桶在吸收撞擊力道爆裂後,必 須更換新品,其餘鋁桿等零配件在原廠可接受之損壞程度( 斜對角長度差距在3 公分內)下,仍可採維修方式,本件事 故之緩撞設施受撞後,該設備四組能量吸收桶均已爆裂,且 已明顯變形,斜對角之差距已超過原廠規定之標準,經判定 已無法修復使用,故須整組更換。」,足見系爭緩撞設施受 撞後已損壞並整組更換,整組更換後全部皆為新品,無因事 故修復後之事故車交易價值貶損問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租賃替代車費用85萬500 元部分 隆太公司108 年10月21日隆字第1081021 號函(見卷第347 頁)略以:「本公司於108 年7 月9 日收到貴公司之事故車 輛(車號000-000 ),雙方保險公司於108 年7 月19日看完 車後,直至108 年9 月2 日與貴公司達成協議,同意以新台 幣1,293,793 元維修後,本公司亦於108 年9 月3 日收到尚 宏國際(即原告更名前之舊名)支付之訂金後,始進行備料 及維修工作。」,109 年6 月30日隆字第109063001 號函( 見卷第367 頁)記載:「AAJ-585 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進 場估價,…該車於108 年11月30日完成維修交車。」,另隆 太公司之估價單(見卷第369 頁)記載報價日期為108 年7 月19日,尚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即原告前身)發給被告之 108 年8 月2 日尚宏字第00000-000 號函(見卷第393 頁) 記載:「本次事故,台端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台產險),於7 月19日派陳員至我司受損車輛(車 號000-000 )交修之維修廠商隆太國際有限公司,於7 月31 日完成批價認可;但同時於報價單內加述提示之『主張另件 折舊』…」,被告函覆之內容並未爭執明台產險是於7 月31 日完成批價認可。則綜上各函文與估價單之內容,可知B 車 是於108 年7 月9 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送至隆太公司維修 ,於108 年7 月16日隆太公司完成估價提出報價單,被告之 保險公司即明台產險於108 年7 月19日至隆太公司查看B 車 事故後之狀況,於108 年7 月31日完成批價認可同意維修, 但主張零件應折舊,之後於108 年9 月3 日原告支付訂金後 開始維修,至108 年11月30日維修完成交付車輛。依前述最 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主張折舊為被告 之正當權利,故被告既已批價認可維修項目,之後未進行維 修即不可歸責於被告。而車廠估價之時間,及正常保險公司 察看事故車輛與進行估價確認維修項目、金額,與車廠實際 備料、維修至交車之期間,均為維修正常必經之過程,故本 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租車費用之期間,應限於前開估價 、確認維修項目、金額與實際備料、維修之期間,即自108 年7 月9 日至31日、9 月3 日至11月30日,亦即應扣除原告 請求中108 年8 月1 日至9 月2 日期間之租車費用,此段期 間依原告所提租用明細共計租車13日(見卷第205 、207 頁 ),租金共計20萬4,750 元【計算式1,500 ×1.05(加計營 業稅)×13=204,750 】,故經扣除該部分之金額後,原告 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4萬5,750 元(計算式:850,500 -20 4,750 =645,750 )。 ㈤綜上分析,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163 萬9,543 元(計算式:993,793 +645,750 =1,639,543 )。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 109 年4 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卷第281 頁),從而, 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 萬1,789 元,及兩造應分擔之數額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