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華客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燃輝
訴訟代理人 戴佑錪
被 告 劉煜彥(即劉崑能之
繼承人)
劉祐菖(即劉崑能之
繼承人)
劉依廷(即劉崑能之繼承人)
劉宏彥(即劉崑能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煜彥、劉祐菖、劉依廷、劉宏彥應於繼承被繼承劉崑
能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2,105 元,及自民
國107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8 計算之
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
上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崑能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0,702 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2,105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親劉崑能向原告購買868-RR營業大客車
,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並於民國106 年6 月
13日辦理分期付款,每月15日給付35,435元。交車後車輛
牌
照稅、燃料稅、驗車、保險、各項車輛支出項目、違規及行
費均由劉崑能負擔。劉崑能自107 年9 月15日起即未履行支
付買賣價金,積欠買賣價金732,896 元、車輛牌照稅11,700
元、燃料稅27,488元、保險費22,996元、各項車輛支出項目
費用4,025 元、行費73,000元,共積欠872,105 元。被繼承
人劉崑能已於107 年9 月28日死亡,於繼承人未為相關權利
主張時,其被繼承人之
債權債務關係應由繼承人繼承,故
債
務人等依法應負連帶償還責任,未料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向
債務人等催索,仍置之不理。故依繼承、分期
買賣契約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劉崑能與原告於106 年6 月13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
戶籍謄
本、
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而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
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次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478 條、第
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
有限
責任,則於
限定繼承之
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法院即
祇能為
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
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劉崑能積欠原告借款債務872,105
元仍未清償,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崑能之遺產範圍內清償872,105 元
,及自107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8 %計算
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本院宣告其提供擔保後,准予宣
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提供擔保免
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