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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華客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燃輝 訴訟代理人 戴佑錪 被   告 劉煜彥(即劉崑能之繼承人)       劉祐菖(即劉崑能之繼承人)       劉依廷(即劉崑能之繼承人)       劉宏彥(即劉崑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煜彥、劉祐菖、劉依廷、劉宏彥應於繼承被繼承劉崑 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2,105 元,及自民 國107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 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上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崑能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0,702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2,10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親劉崑能向原告購買868-RR營業大客車 ,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並於民國106 年6 月 13日辦理分期付款,每月15日給付35,435元。交車後車輛牌 照稅、燃料稅、驗車、保險、各項車輛支出項目、違規及行 費均由劉崑能負擔。劉崑能自107 年9 月15日起即未履行支 付買賣價金,積欠買賣價金732,896 元、車輛牌照稅11,700 元、燃料稅27,488元、保險費22,996元、各項車輛支出項目 費用4,025 元、行費73,000元,共積欠872,105 元。被繼承 人劉崑能已於107 年9 月28日死亡,於繼承人未為相關權利 主張時,其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由繼承人繼承,故債 務人等依法應負連帶償還責任,未料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向 債務人等催索,仍置之不理。故依繼承、分期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劉崑能與原告於106 年6 月13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而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次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第 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 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法院即祇能為 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 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劉崑能積欠原告借款債務872,105 元仍未清償,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崑能之遺產範圍內清償872,105 元 ,及自107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8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本院宣告其提供擔保後,准予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提供擔保免 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