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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華客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燃輝 訴訟代理人 戴佑錪 被   告 劉煜彥(即劉崑能之繼承人)       劉祐菖(即劉崑能之繼承人)       劉依廷(即劉崑能之繼承人)       劉宏彥(即劉崑能之繼承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  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劉宏彥」之記載,應更 正為「被告劉宏彥、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林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所為109 年度訴字第251 號之 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劉宏彥之記載, 有未載法定代理人林英之錯誤,上開誤寫屬顯然錯誤,聲請 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 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