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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9號 附  帶 上 訴 人  黃怡騰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7樓之2            居苗栗縣○○鎮○○路○○號            送達代收人 林羿樺律師 附  帶 被上訴人  朱硯勤  住苗栗縣○○市○○○路○○○ 巷○○號5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110 年4 月1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附帶上訴乃當事人對於所受 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於他造已提起上訴之程序中,附 帶聲明不服,而請求第二審法院以判決廢棄或變更之方法, 倘其並非他造提起上訴之對造當事人,即無從提起附帶上訴 。是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在通常之共同 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而其效力不及 於他共同訴訟人者,被上訴人對於該未提起上訴之人,應不 得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 照)。關於連帶債務,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 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為請求,其法律關 係對於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 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非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 為普通共同訴訟。僅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訴訟行為,提 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 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適用,其行為效力始及於同 造其他連帶債務人(同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99年度 台抗字第1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京鼎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鼎公司)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判決命 附帶上訴人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9 年7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附帶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附帶被上訴人僅就駁回被上訴人京鼎公司之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京鼎公司應給付附 帶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9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0萬元及自109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附帶上訴人連帶給付。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並無合一確 定之必要,故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附 帶被上訴人並未對附帶上訴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顯非本 件之被上訴人,自不得提起附帶上訴,其提起附帶上訴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