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賴宥希
被 告 王平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934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637,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將
其請求之金額變更如後述原告主張項下所示(見
本案卷第12
6 頁),經核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13時3 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鎮○道0 號高速公
路北向145 公里300 公尺處中線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在高速公路時,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撞及行駛在外側車道由原
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失控打滑至內側車道,復遭行駛在內側車道、閃
避不及之訴外人莊為能所駕駛之車輛追撞,原告因而受有胸
部、腹部、骨盆腔、右手臂挫傷瘀青等傷害。為此,依
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3,504元、住院看護
費4,800 元、就醫交通費8,000 元、因傷休養之薪資損失76
,229元、
精神慰撫金15萬元、車價損失28萬元、拖吊費1 萬
元、租車費23,880元,及因報案、調解、
開庭之交通費及薪
資損失36,000元,以上合計602,413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
強制險保險金14,466元後,被告尚應賠償587,947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7,9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有關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伊僅對醫療費及拖吊
費不爭執。原告之傷勢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亦無須休養1
個月,且原告主張之就醫交通費、車價損失均偏高,至於租
車費、精神慰撫金及薪資損失,則請法院
依職權認定等語為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撞
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失控打滑至內側車道
,復遭行駛在內側車道、閃避不及之訴外人車輛追撞,原告
因而受有胸部、腹部、骨盆腔、右手臂挫傷瘀青之傷害
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42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亦有
前揭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案卷第17-22 頁),復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明
無訛,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
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拖吊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13,504元、拖吊費1 萬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及醫心堂中醫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
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3-3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13,504元、拖吊費1 萬元,應予准許。
⒉住院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住院4 日支出看護費4,800 元乙節,並未提出相
關收據證明。
觀諸原告所提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民卷第13頁),並未記載原告住院4 日
期間需專人看護,衡
以原告所受傷害為胸部、腹部、骨盆腔、右手臂挫傷瘀青,
並非骨折或需臥床之嚴重傷勢,其主張需支出看護費4,800
元,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傷往返醫院診所,支付交通費用8,000 元乙節,
雖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然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可知,原告在事故發生後係搭乘救護車至光田醫院
,於108 年5 月4 日出院;嗣於同年5 月10日至6 月15日至
醫心堂中醫診所就診5 次,
堪認原告自光田醫院出院返家及
後續至醫心堂中醫診所就診,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自光田醫院返家之1 趟車資及往返醫心堂中醫
診所之10趟車資。又自原告住處至光田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
資約為510 元,至醫心堂中醫診所之單趟計程車車資約為85
元,有台灣大車隊計程車車資估算網頁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
案卷第133-135 頁)。則原告請求之就醫車資,於1,360 元
(計算式:510 元+85元×10=1,360 元)之範圍內,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因傷休養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忠杏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一職,因傷休養1 個
月,受有薪資損失76,229元
云云。查原告於108 年5 月1 日
至同年5 月4 日住院期間,固有因傷無法工作之情事;然依
原告所提之忠杏股份有限公司休假統計表(見本案卷第71頁
),原告出院後之1 個月內,僅有同年5 月6 日、5 月17日
及5 月23日有請假情事,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輕重程度及前
開請假紀錄,認原告因傷所受之薪資損失,應以7 日為計。
復依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案
卷證物袋),原告於107 年間在忠杏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
得共850,428 元,平均每月為70,869元(計算式:850,428
元÷12=70,869元),以此計算原告所受7 日薪資損失應為
16,536元(計算式:70,869元×7/ 30 =16,536元)。至原
告所提108 年1 月至4 月薪資證明(見本案卷第69頁),因
108 年1 月薪資含年終獎金在內(見本案卷第127 頁),如
僅以該4 個月期間計算平均月薪,將有偏高
之虞,
爰不予採
計,
附此敘明。
⒌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
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腹部、骨盆腔、
右手臂挫傷瘀青等傷害,須承受身體上之疼痛,勘認其精神
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學歷為大專畢業,為護理
師並從事業務工作,名下有2 筆
不動產、1 輛汽車、1 筆投
資;被告則為五專畢業,目前打臨工,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
元,名下有2 筆投資,無不動產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憑(見本案
卷第128-129 頁及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
重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 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
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車價損失: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因嚴重毀損致維修
費用過高,且已使用5 年又2 日,無修復實益,
乃將該車於
108 年7 月1 日以6 萬元出售等情,據原告提出汽車車主名
下車輛歷史查詢資料、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維修費估價單
、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81-10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依原告所提之中古車買賣網
頁資料,與系爭車輛相同年份、型式之車款,,二手車價約
在235,000 元至390,000 元之間,以平均價格312,500 元計
算【(235,000 元+390,000 元)÷2 =312,500 元】,扣
除系爭車輛毀損後之出售價格6 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252,500 元。
⒎租車費:
原告主張其因從事業務工作,需長時間使用車輛,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毀損,致其支出租車代步費23,880元乙節,據原
告提出汽車
租賃契約書2 紙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
卷第33-37 頁)。
經查,原告所提108 年5 月1 日租金1,38
0 元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承租人為訴外人白志文,
且該日為原告住院之日,尚無因工作而需租車代步之必要,
故該日之租車費用1,380 元,難認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
損害,不應准許。另108 年5 月7 日至同年6 月5 日租金22
,500元之汽車出租單,為原告出院後所租用,本院審酌系爭
車輛受損嚴重,已無法駕駛,而原告處理系爭車輛之維修估
價、出售、另購車輛等事宜,亦需花費相當之時日,故於前
開期間租用車輛代步,實有必要,且未逾合理範圍,其請求
被告賠償前揭租車費22,500元,應予准許。
⒏報案、調解、開庭之交通費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處理本件車禍之報案、調解及開庭,支出交通
往返費用並有請假之薪資損失36,000元(交通費每日1,000
元、薪資損失每日3,000 元,共9 日)。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人民因報案、調解、民刑訴訟所
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
,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
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
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事故雙方有關報案、出
席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
當
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⒐據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醫療費13,504元、拖吊
費1 萬元、就醫交通費1,360 元、因傷休養之薪資損失16,5
36元、精神慰撫金以4 萬元、車價損失252,500 元、租車費
22,500元,合計356,400 元。
㈢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466元,
有原告所提之存摺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73頁)。是原
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扣除前揭保險金後,尚得請求341,
934 元(計算式:356,400 元-14,466元=341,934 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41,9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1月
10日(見附民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