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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交付印鑑章等物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大發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欣曄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徐傅菊英 訴訟代理人 徐承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章等物品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 二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件印文所示之印鑑章。 三、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四、被告應交付原告「大發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工商憑證。 五、被告應配合原告向勞動部辦理許可證換發,從原董事、負責 人徐傅菊英變更為蔡欣曄。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3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徐傅菊英(下稱被告)原為原告之董事、負責 人,經原告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解任被告,並選任蔡欣 曄為董事,因被告及實際經營者即被告徐承泰拒絕交付原告 之物品並否認原告已變更董事、負責人,爰請求:㈠先位聲 明:1.被告徐承泰應交付原告如附件1 印文所示之印鑑章。 2.被告徐承泰應交付原告如附表1 之資料。㈡備位聲明:1. 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件1 印文所示之印鑑章。2.被告應交付 原告如附表1 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嗣因撤回對被告 徐承泰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04 頁),並變更請求為:㈠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9 年5 月4 日起不存 在。㈡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件1 印文所示之印鑑章。㈢被告 應交付原告如附表1 所示之資料。㈣被告應交付原告「大發 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工商憑證。㈤被告應配合原告向勞動部 辦理許可證換發,向經濟部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從原董事、 負責人徐傅菊英變更為蔡欣曄(見本院卷第213 頁、第305 頁至第306 頁)。關於原告所為撤回對被告徐承泰之起訴, 被告徐承泰雖已為本案之辯論,惟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 卷第204 頁),已生撤回之效力;又關於原告上開所為訴之 變更,經核本於主張同一解任、選任董事之事實相關內容而 為請求,其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 仍援用原訴主張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取得公司變更登記取可,卻以蔡欣曄為原 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惟依公司法 第12條規定,登記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改選董事及 董事長,並非以經登記為生效要件,既已當選為董事長,其 選舉董事之決議未被撤銷以前,仍屬有效,故應以新當選董 事長為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如將來 法院撤銷其決議,與訴訟程序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60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6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第18號、6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第26號研討結論參照), 蔡欣曄業經後述之原告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選任為董事 ,且已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處理事務,並向本院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故在前開股東之選任經宣告無效或撤銷前,依前 揭說明,應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相關規定之解釋,以其為原告 大發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所載,被告現仍 登記為原告之董事(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解任被告董事職務而不存在,此經 被告否認,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 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8 年5 月9 日起擔任原告之董事而執行 業務並代表公司,原告嗣於109 年5 月4 日經3 分之2以上 股東同意解任被告,並選任蔡欣曄擔任董事職務。又訴外人 陳淑容、廖德發為股東,渠等繼承訴外人廖仁安關於原告之 股份,而原告股東於109 年5 月4 日之解任被告董事職務並 選任蔡欣曄為新董事,均符原告章程規定而為合法;縱被告 拒絕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無礙陳淑容、廖德發行使股東權。 復被告否認原告已實質變更董事、負責人為蔡欣曄,固有確 認被告已非董事、負責人之必要。再原告完成董事解任、選 任程序後,可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函文,後續向經濟部完成董 事變更登記,再持經濟部函文向勞動部換發許可證,因原告 為外籍勞工仲介業,需被告配合辦理使勞動部核發許可函。 被告經解任後已非原告之董事,然被告拒絕歸還其因擔任原 告董事、負責人期間所執有如附件印文所示之印鑑章(下稱 系爭印鑑章)、如附表所示章程、股東名簿等文件及工商憑 證暨拒絕配合辦理相關公司變更登記及換發勞動部之許可證 ,致原告無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交接公司業務。另向經濟 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對抗要件,登記並非變更公司代表人 之必備要件。為此,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陳淑容、廖德發因未辦理繼承,故渠等於109 年 5 月4 日亦未合法取得股東身分,原告所稱陳淑容、廖德發 係完成繼承分割後再行使表決權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未辦理 股東名簿變更,故原告股東以109 年5 月4 日股東同意書未 合法解任被告之董事職務,於同日亦未合法選任蔡欣曄為董 事而對外代表公司。原告股東於109 年5 月4 日之選任、解 任,未合法通知被告開會而逕自做成解任決議,其程序有瑕 疵。被告仍為原告之合法董事,而得保有原告之印鑑章,原 告請求於法不合。原告主張公司內部為解任、選任程序無庸 取得經濟部許可,於法無據。原告成立之初由廖仁安出資5, 000,000 元,協議分配由廖仁安持有4,500,000 元股權、由 被告持有500,000 元之股權,然原告完成公司登記後,廖仁 安即將5,000,000 元之資金領回,其餘原告相關開創經營費 用均由被告出資,故被告與廖仁安於107 年間曾協議由廖仁 安保有原告之40%股份、由被告取得原告之60%股份,即廖 仁安同意要再轉讓原告之30%股份予被告,但迄今廖仁安未 過戶移轉30%股份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6 頁至第307 頁) 1.原告大發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於107 年10月 4日由被告、廖仁安共同出資成立。被告出資500,000 元; 廖仁安出資4,500,000 元,且擔任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 2.大發公司未發行股票。 3.廖仁安於108 年4 月10日轉讓出資額各1,000,000 元予蔡欣 曄、彭郁寧,及修正章程關於股東之記載,並經全體股東同 意由被告徐傅菊英擔任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大發公司 於108 年5月9日就上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 程經准予登記在案。 4.廖仁安於108 年12月15日死亡,其所有大發公司之全部出資 額2,500,000 元,經廖仁安之全體繼承人於109 年3月3日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程序中達成協議由陳淑容、廖德發 各分得2 分之1之調解內容。 5.蔡欣曄、陳淑容、廖德發於109 年5月4日就解任董事徐傅 菊英、選任蔡欣曄為董事而對外代表公司之事項表示同意而 簽立股東同意書。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308頁) 大發公司是否合法解任徐傅菊英之董事職務?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大發公司是否合法解任徐傅菊英之董事職務? 1.陳淑容、廖德發於109 年5 月4 日具有大發公司之股東資格 得行使股東權: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廖仁安死亡後, 其所有大發公司之全部出資額2,500,000 元(下稱系爭出資 額)屬其所遺之財產,則於廖仁安死亡時,系爭出資額即屬 廖仁安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系爭出資額非屬未經登記無 法取得所有權之財產,則廖仁安之繼承人依不爭執事項4.既 已就系爭出資額達成分割協議之調解內容,則於上開調解成 立時,陳淑容、廖德發即已各基於繼承及分割遺產之原因取 得系爭出資額2 分之1,無需取得大發公司其他股東同意。 雖陳淑容、廖德發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公司設立登記後, 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 更之登記者,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 有明文,自不影響大發公司內部真實股東之身分,則陳淑容 、廖德發各本於繼承、分割遺產取得系爭出資額2 分之1 而 具有大發公司之股東資格,即堪認定。又公司之股東死亡後 ,其繼承人倘已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將繼承之事實通知公司 ,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而公司未予變更,或公司已知悉 繼承之事由時,公司尚不得拒絕該繼承人行使股東權(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 意旨參照)。不爭執事項4.所示之調解內容於109 年5 月4 日前已通知大發公司,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 頁 ),則大發公司既已知悉繼承之事由,即不得以尚未辦理股 東名簿變更為由拒絕上開繼承人陳淑容、廖德發於109 年5 月4 日行使股東權,是被告以陳淑容、廖德發未完成繼承分 割、未辦理繼承登記、未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為由抗辯渠等於 109 年5 月4 日前未合法取得股東權云云,均非可採。 2.大發公司已合法解任被告對外代表大發公司之董事職務: 按有限公司乃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有限 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且該董事須經 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經選任之董事與有限公司間屬委任關係,倘股東認該選任之 董事有不適任情形,非不得依選任董事之同一方式,即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使該董事退職,另就有行為能力之股 東中選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有限公司)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1 表決 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 1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大發公司之章程第8 條規定 :「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臺幣壹仟元整,有一表決權。」等 語,有公司章程在卷(見本院卷第144 頁)。依前揭說明, 大發公司既以章程明訂表決權,應依章程規定計算表決權, 則大發公司依不爭執事項1 、2 、3 、4 所示,於109 年5 月4 日時之各表決權分別為:被告有500 表決權(計算式: 500,000 元÷1,000 元=500 ),蔡欣曄、彭郁寧各有1000 表決權(計算式:1,000,000 元÷1,000 元=1000),陳淑 容、廖德發各有1250表決權(計算式:2,500,000 元÷1,00 0 元÷2 =1250),應堪認定。從而,依不爭執事項5.所示 ,關於解任被告董事職務及選任蔡欣曄為董事之議案,同意 上開議案之蔡欣曄、陳淑容、廖德發之表決權數共為3500表 決權(計算式:1000+1250+1250=3500),已逾總表決權數 3 分之2 (50002/3 =3333,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自 符合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則被告之董事職務已合法 解任,改由蔡欣曄合法擔任大發公司之董事。 3.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無股東會之組織,故上開經3 分之2 以上之股東同意之形式,並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 ,只要實際上經全體股東表決權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即為已 足,並不以有無實際召開股東會或該股東會有無通知被告為 斷,是被告抗辯上開109 年5 月4 日之解任議案未通知被告 而具有程序瑕疵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廖仁安與被告 間於107 年間已合意讓與廖仁安所有大發公司出資額、股權 30%予被告及廖仁安於大發公司成立後取回出資額而就大發 公司無實際出資等節,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54 頁至 第356 頁),被告自應就其與廖仁安確有成立出資額讓與合 意及廖仁安就大發公司無實際出資、均由被告就大發公司為 實際出資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1.被告雖舉台北富邦銀行108 年6 月27日150,000 元之存入存 根(下稱系爭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335 頁),據以主張 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徐承泰依廖仁安指示匯款150,000 元,廖 仁安即同意把大發公司30%股份讓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355 頁)。然觀以系爭存根之相關記載,匯入戶名為大洋人 力仲介有限公司,形式上難認與被告所稱大發公司出資額轉 讓合意有任何關連,參酌被告就系爭存根所示150,000 元先 稱屬徐承泰向廖仁安借貸之金錢,後稱屬於大發公司勞動部 保證金之借貸擔保(見本院卷第355 頁),再改稱擔保金即 為借貸擔保,與大發公司資產經營無關,被告係支付利息及 技術股權回饋等語(見本院卷第361 頁至第363 頁),益徵 系爭存根所示150,000 元與被告所稱出資額讓與合意乙節難 認相關。復參酌不爭執事項3.,廖仁安於108 年4 月10日已 處理相關轉讓出資額事宜,並經被告同意上情,有相關股東 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3 頁),則廖仁安與被告間 如確有被告所稱107 年間之出資額轉讓合意存在,卻於108 年4 月10日經被告同意未為任何相關處置,顯與常情不符, 益徵被告所稱之出資額轉讓契約是否存在,實屬可疑。被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與廖仁安間存 有上開出資額讓與一事可信。 2.被告雖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戶名大發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下 稱系爭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33 頁),據以主張由 廖仁安就大發公司未實際出資、大發公司相關資金支出均由 被告出資等語。然查,系爭交易明細僅足證明大發公司之系 爭帳戶內,經廖仁安匯入4,500,000 元、被告匯入500,000 元之共計5,000,000 元款項,於107 年10月18、19日先後轉 帳支出部分款項各700,000 元、1,300,000 元、3,000,000 元後,迄今僅餘1,783 元之事實,尚無從據以佐證被告所稱 廖仁安就大發公司未實際出資及大發公司相關資金支出均由 被告出資等情事。參以被告自承廖仁安有提出2,500,000 元 供大發公司向勞動部為擔保執押(見本院卷第327 頁),可 徵廖仁安就大發公司仍有實際出資,被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其上開主張廖仁安未就大 發公司實際出資云云,即非可採。 ㈢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委請被 告擔任董事,兩造間之關係屬委任契約,依前所述,在委任 關係存續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得隨時片面終止契約,該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即生終止之效力。查被告原為原 告之董事,於109 年5 月4 日解任被告之董事職務及選任蔡 欣曄為原告之董事,而原告以存證信函之送達通知上情,經 被告於109 年5 月22日收受,有相關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170 頁),則兩造間 之董事委任關係於上開存證信函到達時生終止之效力,則原 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9 年5 月22日起不 存在,應屬有據。 ㈣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固係指受任人 因處理事務,事實上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 任人而言,惟其中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 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 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例如受任 人處理事務所立之收支字據或契約書類等是,均有交付於委 任人之義務。此乃委任人為明瞭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 ,是否合乎委任契約之本旨所使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委任關係終止時,受任人應將委 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等物品一併交付。如 委任事務具繼續性,為區分新、舊受任人履行上開義務之具 體內容,釐清各自之責任範圍,「交接」制度乃因應而生。 是完成交接程序者,似可推定舊受任人已履行上開說明及交 付物品之義務。如未辦理交接,甚或拒絕辦理交接者,委任 人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受任人報告並交付委任人須憑以 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等物品(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 上字第4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 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 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爭執與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 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 。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 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附件印文所示之印鑑章、附表所示之物 品均為被告所持有乙節,業據被告於109 年9 月28日審理中 陳稱上開物品存在及由被告占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 第114 頁),並於109 年10月29日審理中就附件印文所示之 印鑑章、附表所載之章程、股東名簿等物,現由被告徐傅菊 英占有中乙情,明白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 頁),被 告上開所述內容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 認,除依同條第3 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 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被告嗣 於109 年12月3 日關於其是否持有附表編號3 、4 、5 、7 、8 、9 所示物品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07 頁),乃撤銷自 認,然上開自認之撤銷經原告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07 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法即不得再 為爭執。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持有附件印文所示之印 鑑章、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持有附件印文所示之印鑑章、附表所示物品及工商憑證 之事實,業經被告所自認(參前述及本院卷第306 頁至第30 7 頁)。被告已非原告之董事,其與原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 已消滅,已不得對外代表公司,自不得以原告名義或原告董 事或法定代理人名義為任何行為,而不能以原告之董事身分 占有原告如附件印文所示之印鑑章、附表所示物品及工商憑 證,被告又未能舉證現有何其他占有上開物品之法律上權源 ,則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交付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變更機構名稱、地址、資 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等許可證登記 事項前,應備下列文件向原許可機關申請變更許可:一、申 請書。二、股東同意書或會議決議紀錄。三、許可證影本。 四、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前項經許可變更者,應自核 發變更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並應備下列 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一、申請書。二、公司登 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團體立案證書影本。三、許可證正 本。四、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 可及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勞動部依據上 開規定,以109 年7 月24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2251號函就 原告請求變更機構負責人及董事一事要求在申請書、股東同 意書、更新後公司章程、新董事之國民身分證及許可證影本 均補正蓋印公司章及原負責人章,有上開函文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致原告因被告拒絕配合辦理 而無從完成相關變更許可、換發許可證之申請,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配合原告向勞動部辦理許可證換發,自屬有權利保護 之必要,而應准許。 ㈥至原告請求被告應配合向經濟部辦理董事變更登記部分,惟 董事經法院判決確認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後,本得逕 執法院確定判決,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經 原告陳述經濟部之作法為同意新代表人逕自登記等語(見本 院卷第167 頁)。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9 年5 月22日起不存在,既已准許如前所述,則原告於判決確 定後即可持本件確定判決單獨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並無須由被告配合向經濟部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之必要,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配合原告向經濟部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及從原董 事、負責人徐傅菊英變更為蔡欣曄,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9 年 5 月22日起不存在,及依民法第54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件印文所示之印鑑章、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大發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工商憑證,及請求 被告應配合原告向勞動部辦理許可證換發,從原董事、負責 人徐傅菊英變更為蔡欣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