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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承攬報酬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路瑟芬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書宇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肯得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金宗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德國客戶即訴外人JOHANSSON 公司(下稱德國公司) 從事自行車相關工業,預計參與歐洲自行車展,原告受德 國公司之委託,尋找供應商訂製自行車。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之自行車展上結識被告,並交流想法,雙方經過長時 間溝通與協調自行車之車架尺寸修改、馬達更換等問題,確 認自行車得以訂製,並經德國公司人員拜訪被告,被告確認 得將自行車於108 年9 月4 日歐洲自行車展前提供德國公司 參展,原告乃於108 年4 月25日以總價美金70,272元,向被 告訂製FIETE (以型號KTS-248-W 改裝,下稱F 車種)80台 及其樣品車3 台、CLARA (以型號KTT-243R-L24" Tricycle 改裝,下稱C 車種)40台及其樣品車3 台,以及ALVA(以型 號KTT-203R-L20" Tricycle改裝,下稱A 車種)30台及其樣 品車3 台,合計自行車150 台及樣品車9 台,原告並於同年 4 月30日支付45%之費用即美金31,622.4元作為首期款,被 告則承諾於同年7 月10日提供9 台樣品車,並於同年7 月24 日完成150 台自行車之給付。原告向被告訂製前開自行車, 係以被告既有之自行車型號為基底,另原告之要求與具體 指示,就顏色、馬達、車架尺寸等進行改裝,予以客製化, 兩造之真意重在工作物之完成,自屬承攬契約。 ㈡料,被告無視兩造簽約附件之規格清單上所載顏色為黑色 之約定,遲於108 年6 月21日始稱不知顏色需求為黑色,並 稱原告欲將零件由銀色改為黑色須重新購買,而要求將150 台自行車之交貨期限延至同年9 月10日。原告迫於時間壓力 及資金因素,無奈下僅得同意被告延後交貨期日。其後,被 告又屢次以各式理由表示無法完成相關進度,自始至終僅於 108 年7 月29日交付F 車種及C 車種未經塗裝且不完整之瑕 疵半成品車各1 台,而未給付A 車種之樣品車,更遑論其餘 150 台自行車完成品。原告迫於交貨予德國公司進行歐洲參 展之期限將至,僅得先將被告給付之2 台半成品車以高成本 之空運方式運送至德國,再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韓書宇自行 塗裝、修改、組裝以修繕瑕疵,交貨予德國公司參與108 年 9 月4 日之歐洲自行車展。於此之後,原告仍希冀雙方得順 利合作並完成原先約定之工作,並無一再或多次要求修改車 架及配裝用零件之事,原告針對被告給付之前述半成品「首 樣」,除要求增加第2 顆電池安裝之位置及在踩踏架上增加 1 鐵片,屬小幅度之修改,以確認大貨生產之「產前樣」外 ,其餘部分均係要求改回原約定之應有狀態,並額外之更 改,且經原告確認得以修正並同意修正之。然被告不斷以欠 缺零件為由,要求原告額外提供零件,並再次要求將交貨期 限延至同年10月15日。原告為避免生產進度受影響,仍盡力 協助被告取得零件,並約定被告應於108 年9 月25日前提供 其所欠缺之零件清單,以供原告了解,俾一次性於完成日前 協助並提供欠缺之零件予被告。被告未依約於108 年9 月 25日提供欠缺零件之清單,直至原告於同年9 月27日向被告 詢問製作進度,被告竟辯稱原告應提供「全車」之零件始願 進行生產云云;而經原告同意被告以其工廠內現有之零件組 裝2 台樣品車,被告仍無法於108 年10月15日交貨期限完成 ,致原告須另覓訂製商製作自行車,額外支出模具開發等費 用,亦使原告無法如期交貨予德國公司。 ㈢德國公司參與之歐洲自行車展覽,展期為108 年9 月4 日至 9 月7 日,原告向被告訂製自行車,除9 台樣品車欲交付德 國公司用於歐洲自行車展覽上展示外,另150 台自行車係用 於配合德國公司參展後之銷售日程。依兩造之約定,被告須 於特定期限給付自行車,使原告如期交貨予德國公司參加歐 洲自行車展,亦即被告應於108 年7 月10日提供9 台樣品車 ,並於同年7 月24日提供150 台自行車。被告卻以各式理由 多次將交貨期日延後,原告幾經退讓,同意被告最遲應於同 年10月15日交付所訂製之總計159 台車,兩造間之契約係以 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惟被告未能於同年10月 15日完成工作,原告自得依舉重明輕原則,依民法第502 條 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此外,被告自始至終僅於同年7 月 29日給付未經塗裝且不完整之瑕疵半成品車2 台,未能於同 年10月15日之最終交付期日給付總計數量為159 台之車,此 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其給付之內容與債務本旨未符, 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56 條之 規定解除契約。兩造之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雙方負有回 復原狀之義務,且被告所受承攬報酬首期款之利益已無法律 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所受領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978,397 元(以美金 31,622.4元按原告匯款時之匯率30.94 換算)及匯費489 元 、郵電費300 元,共計979,186 元,附加自受領時即108 年 4 月30日起之利息,一併返還予原告。 ㈣再者,被告本應於108 年7 月10日提供9 台樣品車,並於同 年7 月24日提供150 台自行車,使原告得如期交貨予德國公 司進行歐洲自行車展之展覽,惟被告遲至108 年7 月29日始 給付2 台未經塗裝且不完整之半成品車,原告於108 年7 月 30日須以高成本之空運方式運送該2 台半成品車至德國修繕 並交貨予德國公司,因被告遲延給付,致原告受有9,386 元 空運費用之損害。此外,被告僅於108 年7 月29日提供前揭 未經塗裝且不完整之半成品車2 台,原告因被告之不完全給 付,另覓模具開發之伍舜有限公司與自行車組裝之美捷士公 司訂製自行車,額外支出F 車種及C 車種之模具開發費用共 354,000 元。因本件被告之違約,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及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前揭損害共363,386 元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572 元,及其中979,186 元 自108 年4 月30日起,其餘363,386 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係自行車之製造廠商,將製作之成品行銷國際,原告於 107 年11月在臺北國際自行車展認識被告,並向被告索取產 品型號,被告乃於107 年11月20日、21日將公司產製之產品 型號及價格,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復於107 年11月26日 接續寄送價格資訊(information for cost)予原告,並副 加被告生產之各項自行車成品之品項代碼、車輛構造、外銷 價格及車型照片等。嗣於108 年3 月臺北國際自行車展時, 被告有展示原告嗣後購買之型號KTT-203R-L、KTS-248-W 自 行車(KTT-243R-L與KTT-203R-L之差別僅在於輪框尺寸大小 ,故未展覽此型號自行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至現場參觀 並試騎型號KTT-203R-L自行車,經多次向被告確認相關裝配 零件後,因認被告生產之自行車品質優良,原告乃依被告提 出之規格表,於108 年4 月25日向原告購買型號KTT-203R-L 、KTT-243R-L及KTS-248-W 之自行車(下合稱系爭自行車) ,並於同年月30日支付第1 期款美金31,622.4元。依原告所 提之「2019年4 月25日INVOICE 」(即原證1 )文末,已明 載兩造之法律關係為「Seller」、「Buyer 」,且兩造往來 之電子郵件中未曾使用承攬(hire of work)、首樣、產前 樣等用語,而是使用「購買(buy )」、「銷售(sell)」 ,原告復未提出車架圖說及裝配零件清單供被告按圖製造及 組裝,被告亦從未承接他人委託之設計案件,而皆以買賣方 式銷售自行車,可見兩造間應為買賣關係,而非承攬關係。 至原告依被告提供之規格表確認購買之自行車後,不斷要求 增修原購買之裝配,且自無定見,然此部分不影響兩造間買 賣關係之性質。 ㈡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自行車,兩造係約定以被告提供之規格 表所載內容為據,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及給付訂金後,被告始 依規格表所載之各款零件向供應商訂貨。規格表之「COLOR 」欄位記載「黑色」,係指自行車主體即「車架」(Frame )、「前平台」(Front platform)而言;至裝配用之零件 部分,除另有於規格後方詳加記載顏色者外,其餘未約定部 分自應以規格表所載材質之原色為準,而非自行車之所有配 件均為黑色。詎原告於108 年6 月間,突以電子郵件向被告 要求更換零件顏色為黑色,被告遂向原告說明若須重新訂購 黑色零件,須延長交期至同年9 月10日,雙方乃同意延長交 貨時間,此自不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要求更改顏色之零件 ,若供應商同意更改者,被告即向供應商要求更換,但若供 應商不同意者,被告於108 年9 月27日電子郵件之零件清單 「狀態」欄位,即特別註明應由原告自行提供。又被告於10 8 年7 月29日交付予原告之2 台自行車,係原告自行要求不 需塗裝,此由原告於108 年7 月26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 中明確記載「NO PAINTING 」等詞即明,故被告並無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 ㈢兩造原約定以被告提出之規格表內容製作系爭自行車,亦即 原告係向被告訂購現有之產品,故被告未另向原告要求支付 模具費用。然原告先後以各種理由更改車架、馬達零配件等 ,而與原告初始訂購之車款不同。被告曾以108 年4 月2 日 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如欲修改車架等,須另支付諸多不同之 模具費用,且須延長交貨期限,此節亦經原告同意,益證被 告於原告訂購前,即已明確告知若有額外支付費用將由原告 自行負擔。又原告欲自行提供「馬達系統」予被告,馬達系 統包含馬達及其電力系統,電力系統另包括顯示器、速度感 應器、大齒盤、鏈蓋、曲柄、馬達塑膠蓋等,原告既要求系 爭自行車安裝其所購買之馬達系統,自應提供上述零配件予 被告。因原告於訂購後一再且多次要求被告修改車款之車架 及裝配用零件,令被告耗費大量時間,被告為免原告無謂之 索求,乃以108 年7 月22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被告為一0 生產工廠,而非樣品試作工廠,不能一再嘗試樣品,也不能 反覆更換零件,並要求原告須一次完整提供馬達系統等相關 零件,俾節省時間以製作出正確車架及採用標準零件組裝成 車。然原告仍無法依其自身之要求,提供其所欲使用之馬達 零配件供被告修改車架時做實配測試之用,復於108 年9 月 23日另要求被告修改車台之後支撐架(Rear Support),被 告基於合作情誼,一再忍讓,同意原告於翌日至被告公司討 論再次修改車架等問題。原告於108 年9 月24日至被告公司 討論後,兩造約定原告須於108 年10月15日前提供被告實配 測試用之馬達零配件(包含前述馬達及電力系統)及原告修 改過之零件等,被告方得於同日將貨品交付予原告。然原告 於108 年10月15日前,僅提供「馬達」、「馬達側蓋」、「 馬達固定螺絲」、「差速器」、「燈具樣品」、「車手把」 、「油壓剎車」等少數零配件予被告,致被告無法順利組裝 系爭自行車,有鑑於雙方約定之時間將屆,被告爰以工廠內 固有零件中符合原告需求者替代之,如期完成2 台車款即KT S-248-W 、KTT-243R-L24,並於108 年10月16日通知原告至 被告公司受領,原告卻未領取。因被告於108 年7 月29日即 已交付KTS-248-W 、KTT-243R-L自行車各1 台,讓原告寄送 至德國參展,衡情被告並無不能於108 年10月15日組裝完成 相同自行車予原告之理,係因原告未依約定交付其所要求之 零件予被告所使然,此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見 卷三第10-11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8 年4 月25日依原證1 、2 所示報價單及規格清單 之內容,向被告訂購KTS-248-W (即原告所稱F 車種,以下 簡稱F 車種)自行車80台及其樣品車3 台、KTT-243R-L24( 即原告所稱C 車種,以下簡稱C 車種)自行車40台及其樣品 車3 台、KTT-203R-L20(即原告所稱A 車種,以下簡稱A 車 種)自行車30台及其樣品車3 台,約定總價為美金70,272元 (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總價中,並未包括馬達電力 系統,馬達電力系統部分是由原告自行提供,再由被告依原 告指示組裝於自行車上。原告已於108 年4 月30日電匯美金 31,622.4元(匯率30.94 ,見卷一第51頁)予被告。 ⒉被告於108 年7 月29日交付F 車種及C 車種未經塗裝之樣品 車各1 台予原告,原告於108 年8 月2 日以空運方式將該2 台樣品車運送至德國(如原證8 、9 )。 ⒊原告所提原證1至16、原證19至21、附件一(電子郵件), 及被告所提被證1 至11,兩造對於形式上真正不爭執。電子 郵件所示之Stephan 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韓書宇、Kendy 為被 告法定代理人葉金宗,KJ為原告公司員工、Marcus是德國公 司負責人。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 ⒉系爭契約若為承攬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8 年10月15日 完成其訂製之自行車,而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有無理由? ⒊承上,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解除後,其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報酬978,397 元、匯費489 元 、郵電費300 元,共計979,186 元,及附加自108 年4 月30 日起之利息,有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8 年7 月29日遲延交付F 車種及C 車種 之樣品車各1 台,致原告受有支出空運費用9,386 元之損害 ,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前揭損害,有無理由? ⒍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及不完全給付159 台自行車,致原告額 外支出模具開發費用354,000 元,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 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 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製造物供 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 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 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 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 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 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 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 買賣關係不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第553 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就原告訂製系爭自行車所提供之報價單,文末簽署人 欄雖記載被告為「Seller(賣方)」、原告為「Buyer (買 方)」(見卷一第43頁);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甚明。觀 諸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知兩造於訂約前,即密集討論有 關車架管徑尺寸之修改(見卷二第333-339 頁編號75、76號 郵件)、原告之馬達所需之馬達座模具製作(見卷二第341- 373 頁編號77至81號郵件),原告並稱會先下單,請被告開 始製作樣品車等語(見卷二第359-361 頁編號78號郵件); 於訂約後,被告曾向原告要求提供馬達左側塑膠蓋、齒盤、 鍊蓋、曲柄等零件,以便其正確地將馬達座與車架焊接,否 則無法進行,嗣並向原告表示其需要完整的零件來製作正確 的樣品,出貨前應做1 個品質良好且正確的樣品等語(見卷 二第551-553 頁編號115 號郵件、第559-563 頁編號117 號 郵件、第587-589 頁編號122 號郵件);而製作過程中,原 告更曾親赴被告之工廠確認自行車之規格細節及測試(見卷 二第611-613 頁編號125 郵件);嗣於108 年9 月18日,原 告向被告表示德國公司與被告雙方之合作協議,是建立在下 列各點之上:1.被告將會販售、組裝及運送德國公司之車款 (Fiete 、Clara ),此車款以被告之原有自行車款修改為 BROSE 中置馬達車款,並為德國公司獨家所屬,不可直接賣 給德國公司之競爭對手。……3.除了電子系統及木製配件外 ,被告根據BOM 表與設計圖購買並組裝所有零件,電子系統 線材將會提供給被告進行預組裝等(見卷二第693-695 頁編 號141 號郵件)。另被告在其訂金運用之說明書面中,自承 於4 月30日接到訂金後,5 月1 日開始動工準備設計、畫圖 、製作樣品及後來樣品經過多次修改等(見卷一第99頁)。 綜合上情,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自行車之訂製,係由被告按原 告之要求與指示,以被告之原有車款為基底,進行車架之改 造,並組裝原告指定之馬達系統及零配件,專為原告生產製 作德國公司擬推出販售之獨家車款。是兩造就系爭自行車訂 製之真意,應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亦即依原告之需求設計 製作特定樣式、功能之自行車,否則何須在報價單中列出樣 品車之品項,且須在出貨前做出正確之樣品?是以,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自行車之訂製為承攬契約,應可憑採。被告 以其制式報價單上簽署人欄記載「Seller」、「Buyer 」, 或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中未使用承攬契約相關用語,抗辯兩造 間為買賣契約,尚非可採。 ㈡系爭契約並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227 條準用第256 條規定解 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979,186 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 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 條 第2 項或第503 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並無同法第254 條之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1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502 條第 2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 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 契約之要素,與同法第255 條規定之趣旨大致相同,係指依 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 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82年度 台上字第30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 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 ,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 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所謂依當事人之 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 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 (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 以係為本月5 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 日交付是 (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並 非承攬人未依約定之期限完成或交付工作,定作人即得解除 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 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向被告訂製系爭自行車,其中9 台樣品車係欲 交付德國公司用於歐洲自行車展覽,另150 台自行車則用於 配合德國公司參展後之銷售日程,原約定被告應於108 年7 月10日提供9 台樣品車,同年7 月24日提供150 台自行車, 嗣原告幾經退讓,同意被告最遲於108 年10月15日交付總計 159 台車,故兩造之契約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 要素,被告未能於108 年10月15日完成工作,原告得依舉重 明輕原則,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惟查 ,原告之員工KJ於108 年9 月24日電子郵件中,向被告表示 根據當日討論之結論,雙方同意被告將會於10月15日晚上完 成F 車種及C 車種之樣品車各1 台,原告法定代理人會於10 月15日晚上取走前開樣品車,該2 台樣品車不含塗裝,但須 功能完整且能騎乘;原告將會在完成日前提供被告樣品車所 欠缺之零件,被告則會在9 月25日提供欠缺的零件清單等( 見卷二第750-752 頁編號147 號郵件)。嗣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於108 年9 月27日電子郵件中向原告之員工KJ表示:「依 之前協議,請您將整台車的零配件(包含您們修改過的零配 件)寄給我司,以方便我司隨時可做實配測試,以免延誤樣 品車交期」等語(見卷二第757 頁編號151 號郵件);復於 同日要求原告寄送外徑Φ25.4的豎管及車手把各1 支供實配 測試(見卷二第763 頁編號155 號郵件)。其後,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於108 年10月8 日之電子郵件向原告之員工KJ表示 :「……上次我已經向您提過,Stephan 有說過訂單要改為 貨車(Cargo bike)100 台,24" 三輪車(Tricycle)100 台,請下正式訂單,並請詳細說明規格,以便我司重新製作 正式P /I送給貴司簽名確認,請不要用口頭下單,請麻煩提 醒Stephan 正式下訂單」等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則於翌日 回覆稱KJ將於今日準備正式訂單等語(見卷二第779-783 頁 編號156 、157 號郵件)。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8 年10 月9 日電子郵件中,表示伊有說過如果一切順利的話,樣品 車可以在16日早上完成,但沒有說過在14日完成,有些零件 是由供應商製做,所以情況是由供應商掌控,而非伊決定等 語(見卷二第789-793 頁編號159 號郵件);原告之員工KJ 則於108 年10月14日電子郵件中表示:協議的交貨日期不是 10月14日,是10月15日晚上完成,伊知道黑色立管供應商還 在做,希望其他部分的零件還順利。不管協議的日期是14日 或15日,都沒有關係,M arcus 剛到臺灣,16日早上會去拜 訪被告,希望當日早上能開會討論下單及其他細節,Marcus 如果能在那天早上看到樣品車一定會很開心等語(見卷二第 799-803 頁編號161 號郵件)。由上可知,兩造約定被告於 108 年10月15日所交付者,應僅為2 台不含塗裝之樣品車, 並非原告主張之全數自行車,且被告係以其能順利取得欠缺 之零件為遵期交付之前提,原告更已準備修改訂製之數量重 新下單,自難認兩造有以被告於108 年10月15日完成或交付 159 台自行車,作為系爭契約之要素,並有嚴守履行期之合 意。 ⒊況原告陳稱其因被告屢違反交期,不斷要求延期,其被迫與 德國公司商議將自行車交期再行延期至108 年12月31日等語 (見卷一第257 頁);可知原告所謂德國公司參展後之銷售 日程,並非毫無調整之彈性。此外,原告在被告未於108 年 10月15日或16日交付前述2 台樣品車後,尚另覓其他廠商訂 製模具準備生產C 車種及F 車種之自行車,亦足見縱在兩造 約定之期限過後,原告對於其向被告訂製之自行車仍有需求 ,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事。 基此,系爭契約自客觀上觀察及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既無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或「遲延後之給付 於原告已無任何利益」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兩造有以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其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 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自無理由。 ⒋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 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 7 條第1 項及第256 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不完全給付,債 權人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但必以該 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 付不能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判決參 照)。又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 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 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 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 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 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 付不能(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於108 年7 月29日交付原告2 台樣品車後,雖未再交付其 餘157 台自行車予原告,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其餘之 157 台自行車,有何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實現之情形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77 條準用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亦於法不合。 ⒌綜上,系爭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 已不存在,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承攬報酬及匯費、郵電費共979,186 元及其利息,即乏所據 ,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空運費用9,386 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8 年7 月29日遲延交付F 車種及C 車種 之樣品車各1 台,原告為使該2 台樣品車趕上歐洲自行車展 之展出,而以高單價之空運方式運送,致受有9,386 元空運 費用之損害等情,據其提出空運出口報單、航空公司報價單 、運費匯款明細、貨櫃紀錄清單等件為證(見卷一第83-91 頁)。惟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 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 條規定甚明 。是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遲延者,定作人於受領 工作時,若未聲明保留,依前開規定,定作人即不得再依民 法第502 條、第503 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91 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業已自承其受領上 開2 台樣品車時,並未向被告聲明保留遲延給付之空運費用 賠償請求等語(見卷一第257 頁)。則依前揭規定,縱認被 告有遲延情事,亦因原告未聲明保留而推定其同意遲延之效 果,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 之空運費損害,不應准許。 ⒉此外,系爭契約並無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業如 前述;另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係專指因給付有瑕疵致 債權人之固有利益受有損害而言(詳如後述),與因遲延而 生之損害賠償無涉。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或第227 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空運費用,亦無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模具開發費用354,000 元,並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此為民法 第227 條所明定。惟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 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 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 則為遲延給付(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可參) 。給付不能及遲延給付,均屬「不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亦 即以消極的不給付侵害債權,是為債權的消極侵害;反之, 不完全給付則因債務人之積極給付,以致債權人遭受侵害, 因此又稱為債權的積極侵害。是以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 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 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 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 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 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 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後者則指 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 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參照)。且損害之發生與 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另向伍舜有限公司訂製自行車,支出F 車 種及C 車種之模具開發費用354,000 元等情,固提出伍舜有 限公司報價單及轉帳交易明細為憑(見卷一第167-175 頁) 。惟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即完成製作並交付系 爭159 台自行車),依社會通常觀念及一般交易習慣,其給 付應屬可分。其中就被告已為給付部分(即108 年7 月29日 給付之2 台樣品車),原告雖稱該2 台樣品車僅為半成品、 尚未塗裝云云,然原告自承其法定代理人受領後即自行修繕 完成,且未舉證證明此與原告另於108 年12月及109 年1 月 委由伍舜有限公司製造模具一事有何關連,自難認原告支出 前開模具開發費用,與被告之積極給付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其餘157 台自行車部分,原告既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即與 不完全給付須債務人(被告)積極的給付,致債權人(原告 )遭受侵害之要件不符,自不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當無適 用民法第227 條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模具開發費用,自屬無據。 ⒊又民法第502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 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 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可 知承攬契約倘「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 素」者,債務人因遲延給付所應賠償之範圍,僅限於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契約原定給付之替代賠償,蓋因債務 人遲延後,契約原定給付義務並不因此消滅,債權人仍得請 求債務人履行契約原定之給付,若債權人尚得請求債務人給 付替代賠償,則已重複請求,自非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 ⒋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員工葉兆轍於本院證稱:108 年10月15 日伊與伊三哥一起組裝2 台樣品車,是以現有車架加上原告 交付的零件做組裝,原告有拿來的零件有組裝上去,沒有拿 來的就沒有組裝,因為有欠缺原告要提供的零件,所以該2 台樣品車沒有辦法騎乘等語(見卷三第125-128 頁)。足見 兩造於108 年9 月24日會議中所約定交付之2 台樣品車,於 交付期限屆至時(即108 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製作之樣 品車尚未達可供正常騎乘之狀態,與兩造當日會議約定該2 台樣品車須功能完整且能騎乘之狀態顯然不符;則縱被告有 於108 年10月16日上午通知原告領取,依民法第235 條前段 規定,亦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然而,無論前揭遲延是否可 歸責於被告,因原告訂製系爭自行車之用意,係欲以被告既 有之自行車型號為基底,按原告之要求加以改裝進而銷售, 則在被告未如期給付後,原告另覓第三人開發製作模具之目 的,自係為取得與原給付相同之替代品。此由原告陳稱:「 當初被告表示他們公司有相像的模具可以用來改造,所以不 用額外支出F 車種、C 車種模具的開發費用,後來因為被告 做不出來,原告必須另行委由第三人製作模具,所以有增加 模具開發費用的額外支出。」等語亦明(見卷一第205 頁) 。是以,原告所支出之模具開發費用,性質上核屬因不履行 而生之損害即替代賠償之範圍,非屬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 系爭契約並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無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適用,業詳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 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即模具開發費用354,000 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227 條準用 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978,397 元、匯費489 元、郵電 費300 元,及附加自108 年4 月30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暨依同法第502 條第2 項及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空運費用9,386 元、模具開發費用354,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