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國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華興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桂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
13,545元,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
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27,78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
,54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
上訴理由,
繕本以雙掛號逕送
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爰依
前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