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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國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華興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桂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3,54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 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27,78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 ,54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 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爰依前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