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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國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華興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桂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 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 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9 年9 月30日通知其於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該裁定 業於同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迄今均未補正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 稽,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又 未於期間內補正,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