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國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華興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桂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
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
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9 年9 月30日通知其於送達
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該裁定
業於同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
迄今均未補正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
稽,依
前揭說明,上訴人
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又
未於期間內補正,上訴自
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