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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楊宗原 訴訟代理人 楊志鵬 被   告 徐文山       欣翔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克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1,608 元,及自10 9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萬1,608 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文山受僱於被告欣翔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欣翔公司) ,於108 年1 月8 日晚上9 時40分許(下稱案發時間),徐 文山駕駛欣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A 車),沿苗栗縣○○鄉○道0 號高速公路北上152.4 公里處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下稱案發地點)時, A 車熄火故障,未於A 車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 標誌,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自同向後方駛至案發地點,因超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腹部鈍傷合併腸繫膜撕裂 傷、左胸挫傷、右膝擦挫傷、雙手腕挫傷、癲癇等傷害(下 合稱本案傷害)。徐文山上開業務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成傷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欣翔公司為徐文山之僱用人 ,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住院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8 年1 月9 日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診,同日轉診至臺中榮民 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接受腸繫膜修補手術,並住院接受 治療至108 年1 月18日,合計支出住院費用2 萬8,438 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因受有本案傷害,於108 年1 月9 日至108 年1 月18日 住院共10日,及出院2 個月需專人看護照顧,以每日2,4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總計為16萬8,000 元(計算式:70×2,40 0 =168,000 )。 ⒊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為治療傷勢於出院後陸續至童綜合醫院及一品堂中醫診 所沙鹿分所(下稱一品堂診所)回診、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 ,又因受有本案傷害,需搭乘計程車至該等醫療院所就醫而 支出交通費用,總計支出1 萬5,570 元(計算式:回診掛號 診察費、交通費5,230 元+一品堂診所17次回診、交通費1 萬340 元=1 萬5,570 元)。 ⒋後續醫療費用 依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存有下腹兩處 疤痕12公分及1.5 公分,於109 年9 月19日至童綜合醫院診 療花費350 元,之後尚須接受除疤治療,預估治療費用為5 萬6,000 元。 ⒌車損費用 因系爭事故致B 車受損,車輛毀損回復原狀費用及車價貶損 費用以40萬元計算。 ⒍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為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隆公司)工程師,事 發前平均月薪約為9 萬元,於住院期間108 年1 月9 日至10 8 年1 月18日共10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 萬755 元, 出院後尚需休養3 個月亦受有薪資損失27萬6,795 元,共計 30萬7,550 元。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本案傷害,事發至今仍不時出現焦慮、 頭痛等症狀,又原告知徐文山並故意造成系爭事故,故有 意與其商談和解,然徐文山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刑毫無悔過 之意,其保險公司則指係原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對和解 一事敷衍、漠不關心,至今未有一句關心問候,造成原告受 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徐文山於案發時違規行駛於四線道路段之中內車道,又未於 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違反高速高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為肇事主因。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 萬5,908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同意給付原告住院費用2 萬8,438 元、住院10日看護費用2 萬4,000 元、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1 萬5,570 元、後續 醫療費用5 萬6,350 元、住院10日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 萬75 5 元、車損費用4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 高,被告僅同意給付10萬元。出院後2 個月專人看護費用及 休養3 個月薪資損失,被告不願意給付,另最終給付金額應 扣除原告與有過失部分。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38至39、209 頁) ㈠徐文山於案發時間,駕駛A 車,行經案發地點時,A 車熄火 故障,本應於A 車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適 有原告駕駛B 車超速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同向後方駛 來撞擊A 車,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 ㈡徐文山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確定。 ㈢A 車為欣翔公司所有,徐文山於案發時受僱於欣翔公司。 ㈣B 車維修費用包括板金7 萬3,500 元、烤漆2 萬5,000 元、 零件62萬3,283 元,共計72萬1,783 元;該車係000 年11月 出廠。 ㈤臺中榮總109 年10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385號函函覆 本院,該院大腸直腸科、神經外科均表示原告出院後宜修養 ,但可不需看護。 ㈥同院109 年11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692號函函覆本院 ,該院大腸直腸科表示建議居家休養3 個月,神經外科表示 建議出院後1 個月不宜工作。 ㈦原告於108 年1 月8 日至4 月30日間之上班日,於108 年1 月9 日至1 月25日、1 月31日、2 月1 日請病假共15日,2 月11日至13日請全日特休共3 日,其餘時間都有上班;原告 任職之義隆公司請病假給半薪,請特休有給薪,特休未休完 可換薪。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 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 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前項情形汽 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 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 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2 項訂有明文。徐文山於案發時 間,駕駛A 車行至案發地點時,因A 車故障拋錨而停放於中 線車道,疏未於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致使原告所駕B 車自後追撞A 車,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及 B 車毀損,而B 車所有人為楊梅順,有B 車行照在卷可稽( 見訴卷第127 頁),楊梅順業將B 車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按(見訴卷第167 頁) ,則徐文山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及B 車毀損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依首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本件徐文山是於執行業務載送貨物運輸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 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6頁),欣翔公司亦 未舉證其選任、監督徐文山執行業務並無過失,則依前開說 明,欣翔公司自應連帶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被告就原告支出住院費用2 萬8,438 元、住院10日看護費用 2 萬4,000 元、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1 萬5,570 元、後 續醫療費用5 萬6,350 元、住院10日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 萬 755 元、車損費用40萬元不爭執,願意給付(見卷第208 頁 ),此部分共應給付55萬5,113 元(計算式:28,438+24,0 00+15,570+56,350+30,755+400,000 =555,113 )。 ⒉原告請求出院後專人照護2 個月費用14萬4,000 元部分,依 不爭執事項㈤,原告就診之臺中榮總表示原告出院後不需看 護,則此部分之費用自不能請求。 ⒊休養3 個月薪資損失27萬6,795 元部分,依不爭執事項㈥臺 中榮總大腸直腸科雖建議原告居家休養3 個月,惟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 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則應 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差額,為其損害額, 又稱差額說。故被害人縱然因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被侵害前之收入與被侵害後之收入 或所得,並無差異者,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109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 號提案研討結果 參照)。且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 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上訴人於事實審抗 辯:系爭事故未影響被上訴人在國軍示範公墓管理組所擔任 文書管理工作,被上訴人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減少之損 害等語。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受傷後其薪資有否減少,將來 是否會減少,逕謂被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210 萬2,237 元之 損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08 年1 月9 日至18日在臺中榮總住院接受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37頁),惟該10日住院期間之薪資損失,被 告業已同意給付,原告雖請求自108 年1 月19日起出院後3 個月內薪資損失,惟原告於108 年1 月19日至4 月30日,僅 請病假5 日、特休3 日,有原告出勤表在卷可證(見訴卷第 179 至180 頁),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原告任職之義隆公 司請病假給半薪,特休未請完可換薪,則依前開說明,原告 就請病假損失之半薪,及請特休養病損失之薪資,自可請求 被告賠償,總計原告得請求賠償薪資損失之日數應為5.5 日 (計算式:5 ×0.5 +3 =5.5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 萬 6,915 元(計算式:30,755÷10×5.5 =16,915.25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⒋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 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 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 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受有本案傷害而 接受手術及住院多日治療,出院後亦陸續多次回診,及至中 醫診所看診,後續仍須接受除疤治療(見訴卷第113 頁童綜 合醫院診斷書),認精神上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又原告00 年出生,碩士畢業,現為義隆公司工程師,月入約9 萬元, 108 年度所得128 萬6,496 元,名下有投資7 筆,財產價值 19萬9,700 元;徐文山00年出生,國中畢業,現為貨車司機 ,月薪約4 萬元,108 年度所得30萬2,400 元、名下有汽車 0 輛,財產總額0 元;欣翔公司資本總額2,500 萬元,108 年所得40萬9,963 元,名下有汽車36輛,財產總額0 元等情 ,業經原告與徐文山陳明在卷(見訴卷第37頁),亦有兩造 身分證影本、108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欣翔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29 頁、訴卷第73頁、密封袋)。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 、地位、生活狀況,並考量徐文山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 程度,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87萬2,028 元(計算式 :555,113 +16,915+300,000 =872,028 )。 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領 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77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 應遵守之。又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案 發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83至97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亦未與前方A 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前 駛,顯見其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致生系爭事故,自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另 原告自承確有超速(見訴卷第38頁),超速將使損害之情節 擴大。至原告雖主張徐文山違規行駛於四線道路段之中線車 道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云云,惟案發地點雖有四線道,但最外側者為爬坡道 ,此業經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判決書論述詳 (見訴卷第16頁該判決書第4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 12月16日路覆字第1090155753號函(見訴卷第175 頁)亦認 A 車肇事前因超越前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後因故障 停於中線車道,肇事前並無違規情事,故被告此部分主張顯 無可採。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均有過失,並依 其情節原告為肇事主因,徐文山為次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超速,徐文山則違規未放置車輛 故障標誌,認應由原告負擔70%之肇事責任,始為公允。故 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酌減為26萬1,608 元(計算式:872,028 ×30%=261,60 8.4 )。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權。而兩造曾於109 年6 月11日進行調解(見交附民卷第37 、55頁),原告已於該日向被告催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調解翌日即109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 其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 之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