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楊宗原
訴訟
代理人 楊志鵬
被 告 徐文山
欣翔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克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明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 年1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1,608 元,及自10
9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 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萬1,608 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文山受僱於被告欣翔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欣翔公司)
,於108 年1 月8 日晚上9 時40分許(下稱案發時間),徐
文山駕駛欣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A 車),沿苗栗縣○○鄉○道0 號高速公路北上152.4
公里處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下稱案發地點)時,
A 車熄火故障,未於A 車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
標誌,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自同向後方駛至案發地點,因超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腹部鈍傷合併腸繫膜撕裂
傷、左胸挫傷、右膝擦挫傷、雙手腕挫傷、癲癇等傷害(下
合稱
本案傷害)。徐文山
上開業務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成傷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欣翔公司為徐文山之僱用人
,亦應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住院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8 年1 月9 日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診,同日轉診至臺中榮民
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接受腸繫膜修補手術,並住院接受
治療至108 年1 月18日,合計支出住院費用2 萬8,438 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因受有本案傷害,於108 年1 月9 日至108 年1 月18日
住院共10日,及出院2 個月需專人看護照顧,以每日2,4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總計為16萬8,000 元(計算式:70×2,40
0 =168,000 )。
⒊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為治療傷勢於出院後陸續至童綜合醫院及一品堂中醫診
所沙鹿分所(下稱一品堂診所)回診、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
,又因受有本案傷害,需搭乘計程車至該等醫療院所就醫而
支出交通費用,總計支出1 萬5,570 元(計算式:回診掛號
診察費、交通費5,230 元+一品堂診所17次回診、交通費1
萬340 元=1 萬5,570 元)。
⒋後續醫療費用
依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存有下腹兩處
疤痕12公分及1.5 公分,於109 年9 月19日至童綜合醫院診
療花費350 元,之後尚須接受除疤治療,預估治療費用為5
萬6,000 元。
⒌車損費用
因系爭事故致B 車受損,車輛毀損
回復原狀費用及車價貶損
費用以40萬元計算。
⒍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為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隆公司)工程師,事
發前平均月薪約為9 萬元,於住院
期間108 年1 月9 日至10
8 年1 月18日共10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 萬755 元,
出院後尚需休養3 個月亦受有薪資損失27萬6,795 元,共計
30萬7,550 元。
⒎
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本案傷害,事發至今仍不時出現焦慮、
頭痛等症狀,又原告知徐文山並
非故意造成系爭事故,故有
意與其商談和解,然徐文山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刑毫無悔過
之意,其保險公司則指係原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對和解
一事敷衍、漠不關心,至今未有一句關心問候,造成原告受
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徐文山於案發時違規行駛於四線道路段之中內車道,又未於
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違反高速高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為肇事主因。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 萬5,908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同意給付原告住院費用2 萬8,438 元、住院10日看護費用2
萬4,000 元、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1 萬5,570 元、後續
醫療費用5 萬6,350 元、住院10日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 萬75
5 元、車損費用40萬元,
惟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
高,被告僅同意給付10萬元。出院後2 個月專人看護費用及
休養3 個月薪資損失,被告不願意給付,另最終給付金額應
扣除原告
與有過失部分。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38至39、209 頁)
㈠徐文山於案發時間,駕駛A 車,行經案發地點時,A 車熄火
故障,本應於A 車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適
有原告駕駛B 車超速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同向後方駛
來撞擊A 車,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
㈡徐文山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確定。
㈢A 車為欣翔公司所有,徐文山於案發時受僱於欣翔公司。
㈣B 車維修費用包括板金7 萬3,500 元、烤漆2 萬5,000 元、
零件62萬3,283 元,共計72萬1,783 元;該車係000 年11月
出廠。
㈤臺中榮總109 年10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385號函函覆
本院,該院大腸直腸科、神經外科均表示原告出院後宜修養
,但可不需看護。
㈥同院109 年11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692號函函覆本院
,該院大腸直腸科表示建議居家休養3 個月,神經外科表示
建議出院後1 個月不宜工作。
㈦原告於108 年1 月8 日至4 月30日間之上班日,於108 年1
月9 日至1 月25日、1 月31日、2 月1 日請病假共15日,2
月11日至13日請全日特休共3 日,其餘時間都有上班;原告
任職之義隆公司請病假給半薪,請特休有給薪,特休未休完
可換薪。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
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
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前項情形汽
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
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
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2 項訂有明文。徐文山於案發時
間,駕駛A 車行至案發地點時,因A 車故障拋錨而停放於中
線車道,疏未於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致使原告所駕B 車自後追撞A 車,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及
B 車毀損,而B 車所有人為楊梅順,有B 車行照在卷
可稽(
見訴卷第127 頁),楊梅順業將B 車毀損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有
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
可按(見訴卷第167 頁)
,則徐文山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及B 車毀損有相當
因果
關係,自應依
首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本件徐文山是於執行業務載送貨物運輸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
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6頁),欣翔公司亦
未舉證其選任、監督徐文山執行業務並無過失,則依前開說
明,欣翔公司自應連帶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被告就原告支出住院費用2 萬8,438 元、住院10日看護費用
2 萬4,000 元、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1 萬5,570 元、後
續醫療費用5 萬6,350 元、住院10日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 萬
755 元、車損費用40萬元不爭執,願意給付(見卷第208 頁
),此部分共應給付55萬5,113 元(計算式:28,438+24,0
00+15,570+56,350+30,755+400,000 =555,113 )。
⒉原告請求出院後專人照護2 個月費用14萬4,000 元部分,依
不爭執事項㈤,原告就診之臺中榮總表示原告出院後不需看
護,則此部分之費用自不能請求。
⒊休養3 個月薪資損失27萬6,795 元部分,依不爭執事項㈥臺
中榮總大腸直腸科雖建議原告居家休養3 個月,惟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
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則應
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差額,為其損害額,
又稱差額說。故被害人縱然因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被侵害前之收入與被侵害後之收入
或所得,並無差異者,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 號提案研討結果
參照)。且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
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
上訴人於事實審
抗
辯:系爭事故未影響被
上訴人在國軍示範公墓管理組所擔任
文書管理工作,被上訴人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減少之損
害等語。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受傷後其薪資有否減少,將來
是否會減少,逕謂被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210 萬2,237 元之
損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08 年1 月9
日至18日在臺中榮總住院接受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37頁),惟該10日住院期間之薪資損失,被
告業已同意給付,原告雖請求自108 年1 月19日起出院後3
個月內薪資損失,惟原告於108 年1 月19日至4 月30日,僅
請病假5 日、特休3 日,有原告出勤表在卷
可證(見訴卷第
179 至180 頁),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原告任職之義隆公
司請病假給半薪,特休未請完可換薪,則依前開說明,原告
就請病假損失之半薪,及請特休養病損失之薪資,自可請求
被告賠償,總計原告得請求賠償薪資損失之日數應為5.5 日
(計算式:5 ×0.5 +3 =5.5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 萬
6,915 元(計算式:30,755÷10×5.5 =16,915.25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⒋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
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
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
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
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受有本案傷害而
接受手術及住院多日治療,出院後亦陸續多次回診,及至中
醫診所看診,後續仍須接受除疤治療(見訴卷第113 頁童綜
合醫院診斷書),
堪認精神上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又原告00
年出生,碩士畢業,現為義隆公司工程師,月入約9 萬元,
108 年度所得128 萬6,496 元,名下有投資7 筆,財產價值
19萬9,700 元;徐文山00年出生,國中畢業,現為貨車司機
,月薪約4 萬元,108 年度所得30萬2,400 元、名下有汽車
0 輛,財產總額0 元;欣翔公司資本總額2,500 萬元,108
年所得40萬9,963 元,名下有汽車36輛,財產總額0 元
等情
,業經原告與徐文山陳明在卷(見訴卷第37頁),亦有兩造
身分證影本、108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欣翔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29
頁、訴卷第73頁、密封袋)。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
、地位、生活狀況,並考量徐文山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
程度,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87萬2,028 元(計算式
:555,113 +16,915+300,000 =872,028 )。
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領
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
參(見偵卷第77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
應遵守之。又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案
發現場照片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55、83至97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
詎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亦未與前方A 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前
駛,顯見其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致生系爭事故,自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另
原告
自承確有超速(見訴卷第38頁),超速將使損害之情節
擴大。至原告雖主張徐文山違規行駛於四線道路段之中線車
道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云云,惟案發地點雖有四線道,但最外側者為爬坡道
,此業經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判決書論述
綦詳
(見訴卷第16頁該判決書第4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
12月16日路覆字第1090155753號函(見訴卷第175 頁)亦認
A 車肇事前因超越前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後因故障
停於中線車道,肇事前並無違規情事,故被告此部分主張顯
無可採。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均有過失,並依
其情節原告為肇事主因,徐文山為次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超速,徐文山則違規未放置車輛
故障標誌,認應由原告負擔70%之肇事責任,始為公允。故
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酌減為26萬1,608 元(計算式:872,028 ×30%=261,60
8.4 )。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權。而兩造曾於109 年6 月11日進行調解(見交附民卷第37
、55頁),原告已於該日向被告催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調解翌日即109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
其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
無庸另為准駁
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