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辜竣祥
被 告 彭思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其中110 萬元
自109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
0 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
嗣變更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其中110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
頁)。其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6 日以LINE向原告商借買房自
備款110 萬元,欲以房換房,其承諾5 年內將智匯城建案賣
掉還錢。
兩造遂於同年月23日簽訂借據,並約定利息共10萬
元,倘被告提早出售房屋,應提前清償借款本息。
詎被告已
於109 年間將房屋出售仍拒不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
,
爰依借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交往前被告即已購屋居住於
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即智匯城建案)。後被告
欲購買較大房屋居住,看上一預售屋建案,故於107 年7 月
23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110 萬元,籌資購屋,並約定5 年
後還款。而借據所約定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
本件借款返
還
請求權尚未發生。又被告於107 年間購入之預售屋
非智匯
城建案,而借據所約定之出售房屋,未特定何屋,並非指智
匯城,被告與原告分手後欲返回苗栗老家居住,其將智匯城
房屋出售與借據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
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訴外人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3 月3 日訂立
智匯城
買賣契約書,被告於同年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取得桃園市中壢區1635建號建物(建案:智匯城)(下稱
系
爭智匯城建物)之
所有權(見本院卷第33頁)。
⒉兩造於107 年7 月6 日之LINE對話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
75頁)。被告以LINE傳送智匯城房地之權狀予原告。
⒊兩造於107 年7 月23日訂立借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 萬元
,利息10萬元(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
⒋被告於109 年6 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智匯城建
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董名峰(見本院卷第35、37頁)
。
⒌被告於
上開借款後未有結婚對象。
⒍被告現名下僅有桃園市○○區○○里○ 鄰○○○ 路○○○ 巷○
號建物○○○區○○段198-4 、211-1 地號土地。
㈡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借款之清償期是否屆至?
四、本院之判斷
關於爭點:本件借款之清償期是否屆至?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
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為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
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另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
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
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
度
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兩造間簽訂之借據約定如下:「彭思芸因買房自備款
不足,故於107 年7 月23日,向辜竣祥借貸金錢,雙方議定
借貸款條如下:⒈貸與人辜竣祥(以下簡稱甲方),借用人
彭思芸(以下簡稱乙方)。⒉甲方願將金錢新台幣110 萬元
貸與乙方。⒊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
乙方親收點訖。⒋本借貸金錢
期間自民國107 年7 月23日起
至民國112 年7 月22日止。⒌乙方於借貸期滿時,應將借用
金錢向甲方全部清償,不得為部份清償或怠於履行。約定利
息:⑴本借貸金錢加利息,共120 萬元整計算之。⑵如果乙
方有提早賣出房子,就要提早清償。⑶若乙方有結婚對象,
契約應立即終止,並於1 個月內清償全部金錢。」有借據乙
紙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
借款時,被告翻拍系爭智匯城建物權狀,並以LINE傳送予原
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
堪認定。再查,兩造於同年7
月6 日(約借據簽訂前2 周)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被告
:你是擔心我不還你,所以才要慢點來取東西?那我寫借據
給你,不然就連同房子的自備款一起借,我把我現在住的權
狀壓在你那,你給我時間,5 年內把智匯城賣掉還你錢,取
回我的權狀,這是我唯一能給你的承諾,我沒東西可以抵,
只有那間房子了。原告:一直都是你在吵,沒有擔心你不還
,為什麼還要借自備款,我不是很懂。」有LINE對話紀錄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綜合上述借據文義及訂約前經
過,兩造固然定有一般借款期間5 年,
惟兩造另特別約定以
「被告提早賣出房子」此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提早清償
之事實,即以此為債務之清償期,倘被告已出售房子,清償
期即提前屆至,被告應負返還借款本息之責任。雖然借據未
明載特定「提早賣出房子」之房子為何者,惟依被告訂約前
之
上揭LINE對話陳述,可知其名下之系爭智匯城建物賣出,
即有餘裕返還原告借款;且被告確於簽訂借據時,翻拍系爭
智匯城建物之權狀予原告特定出售標的,堪可認定借據所約
定提早賣出之「房子」即為系爭智匯城建物。即使借據上
所
稱買房之自備款非用於系爭智匯城建物,而是用於被告其他
107 年間購入之預售屋,惟依兩造之
前揭訂約真意,當被告
已賣出系爭智匯城建物,即應提前清償借款。故被告抗辯:
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5 年,被告未放棄
期限利益,原告即無
從請求返還借款;被告於107 年間購入其他預售屋,尚未過
戶,故無賣房子還款之問題
云云,
核與兩造前揭約定之真意
不符,不
足憑採。
㈢復查,被告與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3 月3 日訂立
智匯城買賣契約書,被告於同年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取得系爭智匯城建物之所有權;被告嗣於109 年6 月29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智匯城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董名
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準此,被告於借款期
間內提前出售系爭智匯城建物,依前揭說明,應提前返還全
部借款本息。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同意被告不用還錢云云,並提出兩造間
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依該108 年3 月
14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如果不想改名就不要改,這個工
作覺得太累不想上班我也可以養妳啊,我之前說的話也只是
氣話,最後也沒有要你還錢,只是想刺激你會不會回心轉意
。. . . . . . 我不是的真想要你還錢,只是用極端的方法
迫使你不要離開我,房子賣了就賣吧,到時候希望可以搬來
跟我住,我也可以就近照顧你. . . . . . 」(見本院卷第
95、97頁)。該LINE對話紀錄已距借據訂立時點長達1 年後
,為雙方交往狀況惡化後關於小孩改名、同居交換條件談判
之說詞,並不足以證明兩造當時訂立借據之真意為被告無須
還錢。且觀其對話內容係原告欲以不要求被告還錢乙事,企
圖挽回被告心意,非無條件
免除被告之借款債務,尚不足認
定原告事後已確定免除被告之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
採。
五、
綜上所述,被告已將系爭智匯城建物出售,合於借款提前清
償之約定。從而,原告依借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其中110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