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進宏資源再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袁秀香
被 告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
,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
費20,3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以本院109 年
度補字第145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而前
開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今未補正,有
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
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
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