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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林憲文 訴訟代理人 黃建誠律師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楊筠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111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00 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范福祥與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建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建科建設)間,就范福祥所有之苗栗縣○○市○○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使用通行糾紛,范福祥遂於107 年2 月22日出具授權協議書,委請訴外人劉伊珍與建科建設 談判,要求該公司就所興建之「文華首富」建案21戶每戶支 付30萬元,共計630 萬元之通行費用,劉伊珍則再委請被告 協助。被告先於107 年3 月23日下午2 時40分許,致電原告 稱:「……你要這樣子玩,玩下去,我是無所謂,傷害的也 是林董事長你自己嗎,有必要玩成這樣子嗎?……我玩得起 ,你玩得起嗎? 」等語,再於同年4 月18日下午8 時許,至 苗栗縣○○市○○路○○○ 號「文華首富」建案接待中心,與 原告及訴外人即建科建設工地主任張乙明見面,自行要求其 等支付加倍之每戶60萬元,共計1,260 萬元,並恫稱:「反 正我是最大的獲利者,事情拖越久,你們損失越大,不只讓 你們名聲掃地,連房子價格都會掉3 成,你們能夠承受得住 嗎?趕快將該花的錢花一花,後續我們會收尾善後,並讓你 們的損失降到最小,別因小失大得不償失。我時間多的是, 我不會建設,但是我搗蛋一流」等語,原告雖未交付款項, 仍致使原告因其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 ㈡原告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以100 萬元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4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不爭執,原告建科建設之負責人,為節省建築 基地成本費用而不向范福祥購買系爭土地,反而簽訂有問題 的無償通行契約,企圖讓「文華首富」住戶能長年無償通行 系爭土地,造成范福祥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范福 祥遂輾轉透過劉伊珍委託被告處理。故被告係替范福祥合法 行使其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益,相較於原告擔任負責 人之建科建設欲法通行系爭土地,被告所為理應受到法律 之保障。且原告當時聽聞被告上開言詞並無任何恐懼之情, 後亦未因而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顯見原告內心並未受有 多大的傷害或打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高達100 萬元,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㈠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344 號刑事案件全卷核屬。而被告因本件涉犯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行,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亦有上開 刑事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0 頁)。且上述事實經 過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 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 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 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 在內。次按所謂「恐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 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 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 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 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 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 認屬恐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口出「傷害的也是林董事長 你自己嗎」、「不只讓你們名聲掃地,連房子價格都會掉3 成,你們能夠承受得住嗎?趕快將該花的錢花一花,後續我 們會收尾善後,並讓你們的損失降到最小,別因小失大得不 償失。我時間多的是,我不會建設,但是我搗蛋一流」等詞 ,顯係欲加害原告之名譽、財產之危害告知,恐嚇原告交付 財物,原告主張其因此心生畏懼,符合一般社會常情,應堪 採信,不因原告未交付財物,即認其未生畏懼或自由權未受 侵害,被告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建科建設與地主范福祥之 通行糾紛,應思循正道及合法訴訟途徑解決,被告替范福祥 勒索高額通行費用,並不受法律保障或阻卻其違法。故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被 告抗辯:原告當時聽聞後並無任何恐懼之情,嗣後亦未因而 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無由請求非財產上賠償云云,並不可 採。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又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 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加害程度等 節以定之。查被告因范福祥與原告建案之通行糾紛,向原告 要求1,260 萬元之通行費用,恫稱:「傷害的也是林董事長 你自己嗎」、「不只讓你們名聲掃地,連房子價格都會掉3 成,你們能夠承受得住嗎?趕快將該花的錢花一花,後續我 們會收尾善後,並讓你們的損失降到最小,別因小失大得不 償失。我時間多的是,我不會建設,但是我搗蛋一流」等詞 ,因此造成原告心生畏懼,擔心其與建案之名聲與銷售利益 受到威脅,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而原告為專科畢業、 現為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年收入約200 萬元、名下有房屋6 棟、土地18筆、田賦9 筆;被告國中畢業、無業無收入、名 下有汽車2 部等節,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 ,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卷附之密封袋)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0 元, 顯屬過高,應100,000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