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林憲文
訴訟
代理人 黃建誠
律師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楊筠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111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00 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范福祥與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建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建科建設)間,就范福祥所有之苗栗縣○○市○○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有使用通行糾紛,范福祥遂於107
年2 月22日出具授權協議書,委請訴外人劉伊珍與建科建設
談判,要求該公司就所興建之「文華首富」建案21戶每戶支
付30萬元,共計630 萬元之通行費用,劉伊珍則再委請被告
協助。被告先於107 年3 月23日下午2 時40分許,致電原告
稱:「……你要這樣子玩,玩下去,我是無所謂,傷害的也
是林董事長你自己嗎,有必要玩成這樣子嗎?……我玩得起
,你玩得起嗎? 」等語,再於同年4 月18日下午8 時許,至
苗栗縣○○市○○路○○○ 號「文華首富」建案接待中心,與
原告及訴外人即建科建設工地主任張乙明見面,自行要求其
等支付加倍之每戶60萬元,共計1,260 萬元,並恫稱:「反
正我是最大的獲利者,事情拖越久,你們損失越大,不只讓
你們名聲掃地,連房子價格都會掉3 成,你們能夠承受得住
嗎?趕快將該花的錢花一花,後續我們會收尾善後,並讓你
們的損失降到最小,別因小失大得不償失。我時間多的是,
我不會建設,但是我搗蛋一流」等語,原告雖未交付款項,
仍致使原告因其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
㈡原告因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以100 萬元計,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4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不爭執,
惟原告
乃建科建設之負責人,為節省建築
基地成本費用而不向范福祥購買系爭土地,反而簽訂有問題
的無償通行契約,企圖讓「文華首富」住戶能長年無償通行
系爭土地,造成范福祥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范福
祥遂輾轉透過劉伊珍委託被告處理。故被告係替范福祥合法
行使其身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相較於原告擔任負責
人之建科建設欲
非法通行系爭土地,被告所為理應受到
法律
之保障。且原告當時聽聞被告
上開言詞並無任何恐懼之情,
嗣後亦未因而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顯見原告內心並未受有
多大的傷害或打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高達100
萬元,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上揭㈠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344 號刑事案件全卷
查核屬實。而被告因
本件涉犯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行,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亦有上開
刑事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0 頁)。且上述事實經
過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
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
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
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
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462
號判決意旨
參照),蓋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
在內。次按所謂「恐嚇」,
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
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
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
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
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
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
認屬恐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口出「傷害的也是林董事長
你自己嗎」、「不只讓你們名聲掃地,連房子價格都會掉3
成,你們能夠承受得住嗎?趕快將該花的錢花一花,後續我
們會收尾善後,並讓你們的損失降到最小,別因小失大得不
償失。我時間多的是,我不會建設,但是我搗蛋一流」等詞
,顯係欲加害原告之名譽、財產之危害告知,恐嚇原告交付
財物,原告主張其因此心生畏懼,符合一般社會常情,
應堪
採信,不因原告未交付財物,即認其未生畏懼或自由權未受
侵害,被告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建科建設與地主范福祥之
通行糾紛,應思循正道及合法訴訟途徑解決,被告替范福祥
勒索高額通行費用,並不受法律保障或阻卻其違法。故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有據。被
告抗辯:原告當時聽聞後並無任何恐懼之情,
嗣後亦未因而
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無由請求非財產上賠償
云云,並不可
採。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又按
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
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加害程度等
節以定之。查被告因范福祥與原告建案之通行糾紛,向原告
要求1,260 萬元之通行費用,恫稱:「傷害的也是林董事長
你自己嗎」、「不只讓你們名聲掃地,連房子價格都會掉3
成,你們能夠承受得住嗎?趕快將該花的錢花一花,後續我
們會收尾善後,並讓你們的損失降到最小,別因小失大得不
償失。我時間多的是,我不會建設,但是我搗蛋一流」等詞
,因此造成原告心生畏懼,擔心其與建案之名聲與銷售利益
受到威脅,
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而原告為專科畢業、
現為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年收入約200 萬元、名下有房屋6
棟、土地18筆、田賦9 筆;被告國中畢業、無業無收入、名
下有汽車2 部等節,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
,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卷附之密封袋)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0 元,
顯屬過高,應100,000元為
適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為假執行
擔保金之
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亦無
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