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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簡美令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明寬 
被      告  駱標聰 
            駱芳正 
            駱其發 

            柳鎮文 

            柳鎮忠 

            駱國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883平方公尺)、1006地號(面積2,144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下:
㈠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9月17日鑑定圖(即附圖)編號A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㈡附圖編號B1、B2、B3、B4、B5、B6依序分歸被告駱標聰、駱芳正、駱其發、柳鎮文、柳鎮忠、駱國雄單獨所有。
兩造共有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8,031平方公尺)、989地號(面積405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下:
㈠附圖編號D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㈡附圖編號C1、C2、C3、C4、C5、C6依序分歸被告駱標聰、駱芳正、駱其發、柳鎮文、柳鎮忠、駱國雄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7/12、被告駱標聰、駱芳正、駱其發、駱國雄各負擔1/12、被告柳鎮文、柳鎮忠各負擔1/24。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共有362、98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屬農牧用地,為促進系爭土地合理利用及符合使用現狀,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就360、1006地號土地,及362、989地號土地分別合併分割;又系爭土地鄰近之361、364、365、987-2、988、1001地號土地亦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就10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達96%以上,依原告所採分割方案可使系爭土地達到最大經濟使用效益,且原告有於360、1006、362地號土地埋設管線、鋪設柏油及放置貨櫃,依原告方案分割可避免將來回復原狀不必要之浪費,而共有物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使362、989地號土地形成袋地無法經濟利用,且被告分得附圖編號C部分亦屬袋地,僅附圖編號B部分有臨路,惟該等小面積農地已無實際耕作之經濟利益,被告亦不同意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故採取變價分割方式讓公開拍賣市場決定合理價格,兼顧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兩造共有360 、1006、362、989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一第320至32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360(登記面積883平方公尺)、362(登記面積8,031平方公尺)、989(登記面積405平方公尺)、1006(登記面積2,144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原告7/12,被告駱標聰、駱芳正、駱其發、駱國雄各1/12,被告柳鎮文、柳鎮忠各1/24,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卷一第69至91頁),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⒉系爭土地經苗栗縣政府函覆:「…旨揭地號等4筆土地目前尚無建築套繪紀錄…。」(卷一第161頁);經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函覆:「本所於辦理建築管理時期未辦理建築物地籍套繪系統作業,故無相關套繪資料可提供。」(卷一第173 頁)。
  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函覆系爭土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系爭土地各可分割筆數為6筆;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362、989地號土地相鄰,可合併分割最大筆數為12筆,而360、1006地號土地相鄰,可合併分割最大筆數為12筆(卷一第175至176頁)。
  ⒋與360、362地號土地相鄰之361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又與362、1006、360地號土地相鄰之36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經營之萬岱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岱豐公司)單獨所有(卷一第291至299頁)。
  ㈡爭執事項
   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是否妥適?系爭土地適宜之分割方法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⒉、⒊所示,系爭土地雖屬耕地,惟查無建築套繪紀錄,故系爭土地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不得分割限制之適用;又依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㈡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樣性,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則依不爭執事項⒈、⒊,系爭土地均屬兩造共有,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360、1006地號土地及362、989地號土地,因分別屬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故得以分別合併分割,兩造亦均同意分別合併分割(卷一第415頁),故原告請求分別合併分割,自應准許。
 ⒉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360、1006地號土地一部屬雜林、一部設有萬岱豐公司,鄰近私設無名道路,交通便利,而362、989地號土地設有萬岱豐公司,未臨接連外通行道路、交通不便,均須通過萬岱豐公司,而系爭土地上現有萬岱豐公司之員工休息室、20呎貨櫃及水塔、貨櫃、一層磚造建物(卷一第337至339頁勘驗筆錄、第377頁竹南地政110年2月25日鑑定圖中如本判決附圖A、B、C紅線圍起之小區塊),而被告自承目前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卷一第318頁),則依不爭執事項⒋,系爭土地目前係由原告經營之萬岱豐公司實際使用,被告則未使用;又鄰近系爭土地之361、364、987-2、988、1001(以上均為單獨所有)、1002(應有部分522/540)分別為原告或其經營之萬岱豐公司所有(不爭執事項⒋及卷一第471至472頁、第474頁、第477至481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係由原告所經營之萬岱豐公司使用,而鄰近土地均分別由原告或萬岱豐公司取得,基於土地整體使用之經濟利益,原告主張將360、100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由其取得靠近原告另單獨所有361地號土地之附圖編號A部分,另將臨路之附圖編號B1至B6部分分別分歸被告所有,符合兩造現狀使用方式,應屬適當;又原告主張將362、98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由其取得靠近其經營之萬岱豐公司所有364地號土地之附圖編號D部分,並將附圖編號C1至C6分別分歸被告所有,亦符合現狀使用方式,而屬適當。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分割方式造成袋地,且被告分得之土地面積無實際耕作之經濟價值,減損被告之利益等語(卷二第53頁)。然依上所述,362、989地號土地於合併分割前本即未臨接連外通行道路,故附圖編號C1至C6部分,並非因分割所造成之袋地;又附圖編號B1至B6倘須均臨接連外通行道路(卷一第343頁系爭土地正射影像圖)而以直線分割,將導致劃分後之土地過於細長而不利使用,亦非適宜之分割方法;而被告先表示同意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卷一第415頁),其後具狀表示不同意維持共有(卷一第503頁、卷二第53至55頁),則附圖編號B1至B6、C1至C6細分之原因,乃因被告不同意維持共有,而須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劃分為單獨所有所致,惟該等分割方式符合不爭執事項⒊之分割限制,故縱使系爭土地因而細分,實乃於合法前提下尊重被告意願之結果,礙難憑此認原告分割方法有所不當。
 ⒋至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方式等語(卷二第53至55頁)。惟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所述,系爭土地採取原物分割方案既無困難之處,礙難徒憑原告上開分割方案中被告分得部分或屬袋地、或面積過小無實際耕作利益(卷二第53頁)等非屬系爭土地性質上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狀,遽認系爭土地分割顯有困難,故被告主張變價分割,礙難採納。
 ⒌綜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僅符合不爭執事項⒊之分割限制而得以辦理分割登記(卷二第35頁竹南地政110年10月20日函文說明二、三),且與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相符,並得以促進系爭土地與鄰近土地之合併利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本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情狀,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不爭執事項⒈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