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楊子漩
訴訟
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
周郁雯律師
被 告 楊貴美
第 三 人 楊貞從
楊碧從
楊碧玲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
聲請追加第三人為
備位聲明之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楊貞從、楊碧從、楊碧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
備位聲明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
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
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
格之問題,
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
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
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403 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
共有,
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亦有明文。又公
同共有
債權人起訴請求
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
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應依民法第831
條
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
可參)。
二、
本件原告提起備位之訴,主張
兩造及第三人楊貞從、楊碧從
、楊碧玲均為訴外人楊徐金妹之繼承人,楊徐金妹生前與被
告楊貴美合夥經營順祥陶瓷工廠,
嗣楊徐金妹於民國109 年
1 月18日死亡,倘
系爭合夥契約未約定繼承人得依繼承關係
成為
合夥人,則楊徐金妹死亡時,依民法第687 條第1 款生
退夥之效力,系爭合夥關係之構成員僅剩被告楊貴美1 人,
即與合夥必以2 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要件不符,
而有同法第692 條第3 款之解散事由,應進行清算程序,
爰
請求被告楊貴美協同辦理清算順祥陶瓷工廠之合夥財產等語
。經核原告前開備位請求,係因合夥關係消滅時,依民法第
694 條第1 項規定,各合夥人有就合夥財產清算之義務,是
原告本於楊徐金妹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楊貴美協同清算合
夥財產,應屬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之行為,應由被告以外之全
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經本院當
庭詢問楊貞從、楊碧從、楊碧玲等人是否願追加為原告,其
等均表明拒絕之意(見卷第172 、175 頁)。
惟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為楊徐金妹
繼承人之權利,若楊貞從、楊碧從、楊碧玲拒絕同為原告,
將使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故楊
貞從、楊碧從、楊碧玲
難謂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爰
依民事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命楊貞從、楊碧從
、楊碧玲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備位聲明之原告,如
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