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功得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鴻智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
律師
被 告 金瑞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璧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公司遷出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公司登記地址及
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苗栗縣○
○鎮○○街○○號辦理遷出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
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董事長原為李璧鍊,被告因董監事
任期屆滿而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民國109 年2 月3 日經授
中字第10933049500 號函限期於同年3 月31日前改選,然被
告逾期未辦理,則其董事、
監察人均自109 年4 月1 日起已
當然解任,
迄今未再申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故被告現況
無董事、董事長或監察人資料,致被告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
訴訟行為之事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 年12月8 日經中
三字第10933690010 號書函及所附被告最近一次變更登記表
影本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
乃依原告
之聲請,以109 年度聲字第95號民事
裁定選任李璧鍊為被告
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實施
本件訴訟行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苗栗縣○○鎮○○段○○○ ○號、門牌號碼
為苗栗縣○○鎮○○街○○號房屋(下稱
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
。原告與被告前於104 年10月28日曾簽署「房屋
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物
出租予被告,且由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李璧鍊擔任連帶
保證人
,系爭租賃契約並經
公證在案。被告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
籍登記地址均遷入及登記在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位址。
嗣被
告自106 年11月起因經營管理不善,無法繼續支付租金,原
告乃於107 年9 月13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與被告就積欠
之租金、
違約金等節簽訂確認書。被告於租賃
期間終止後,
其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仍登記在系爭建物地址,使原告收受
與己無關之郵件或文書或影響稅務機關對系爭建物有無營業
使用事實之認定,致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有妨害。
為此,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公司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
牌號碼苗栗縣○○鎮○○街○○號辦理遷出登記。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只是被告董事會無法召開,不
知道如何辦理遷出,因為董事會沒有在期限內改選,都被解
職了,所以無法召開等語,資為答辯。
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
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
捨棄、
認諾、撤回或和解;又共
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
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第55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李璧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同意原
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9 頁),
惟依
上開規定,其所為認
諾對被告不生效力。
四、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
出系爭租賃契約、107 年9 月13日確認書、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營業稅籍登記資料、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
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4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
,
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於
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後仍
將公司地址及營業稅籍地址登記於系爭建物,已屬無正當理
由將公司地址及稅籍地址設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依一般
社會常情,對建物之使用收益確有不利,而妨害原告所有權
之圓滿行使,原告請求被告將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
地址遷出系爭建物,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公司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苗栗縣○○
鎮○○街○○號辦理遷出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