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 告 康孟達
訴訟
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
被 告 志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美
受告知訴訟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 ○○○○○○ ○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42.33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24.1平
方公尺之混凝土機具生產設備移除,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40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 年11
月2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
063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43,000 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原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
○○○○段0000 000000 0000 0 00000 0地號土地上
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面積約87.36 平方公
尺(以實測為準)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74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109 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329 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依實地測量結果,本於
其所有之土地遭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更正其聲明如後述原
告主張項下所示(見卷第183-185 頁),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578 、578-1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
,被告前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以附
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混凝土機具生產設備1 套(下稱系爭設
備),將之組合後置放在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42.33 平方公尺及編號B 面積24.1平方
公尺。被告雖因尚未付清系爭設備之買賣價款,而未取得該
設備之所有權,然被告依附條件
買賣契約之約定,為系爭設
備之占有使用權人,
顯有實際管領力,其將系爭設備置放在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爰依
民法
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倘認系爭
設備為動產,
而非不動產之地上物,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將系
爭設備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此外,被告因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771 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3,200 元×占用面積66.43 平方公尺×10%÷12月
=1,771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
前5 年即104 年11月26日至109 年11月25日
期間之
不當得利
共106,260 元(計算式:1,771 元×12月×5 年=106,260
元),
暨自109 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1,771 元等語。
㈡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42.33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2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另自109 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771 元。就前開先位聲明第1 項部分,並
備
位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暨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管領使用之系爭設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42.33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24.1平方
公尺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
見卷第29-35 頁、第105-109 頁),並有Google地圖及街景
照片資料、本院
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空照圖、苗栗縣頭份地
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在卷
可稽(見卷第13
9-157 頁、第109 、163 、167 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動產,以繼續密接附著於土地,達其一
定經濟上之目的,且社會觀念上視為獨立之物者而言。
倘若
雖係獨立之物,但如其附著於土地,未達於非毀損其本質或
變更其形體,不能移動其所在之程度,或僅暫時供人使用性
質者,則非茲所謂之不動產(司法院(79)廳民二字第461
號
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可參)。
經查,系爭設備係被告於97年
7 月26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合迪公司購買,契約書記載
標
的物名稱:攪拌設備、廠牌及規格型式:力連牌3 米3000S
、單位及數量:乙套;並約定被告將系爭設備為合迪公司設
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被告在價款尚未全部
付清以前,僅得先行占有使用,合迪公司仍保有標的物之所
有權等情,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7964號
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
無訛(見該執行卷一第210 頁)。又系爭設備既然
係組裝後供混擬土生產之用,則將之分解後移至他處放置組
裝,當不致嚴重毀損其本質或變更其形體,是系爭設備與系
爭土地尚無繼續密接附著之關係,仍應認屬動產。準此,被
告雖非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然既為該設備之管理使用權人
,其將該設備放置在系爭土地上,復未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
被告將系爭設備遷移,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
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
條、第105 條規定甚明。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
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
參照)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
第3071號判決可參)。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苗栗縣頭份市○
○路○○○鎮○○路○ 段旁,交通尚稱便利,但附近多為農
田、工廠及住宅,並無形成商圈,有系爭土地空照圖、本院
勘驗筆錄、Google地圖等在卷
可佐(見卷第109 頁、第139-
149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以申報
地價年息6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
適當。又系
爭土地自102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0 元,
自105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40 元,自109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 元,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及地價謄本在卷
可憑(見卷第29-35 頁、第87-89 頁
)。依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66.43 平方公尺計
算,其於104 年11月26日至109 年11月25日期間,應給付原
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0,74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另自
109 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
1,063 元(計算式:3,200 元×66.43 平方公尺×6 %÷12
月=1,063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於
前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
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就起訴日回溯5 年之不當
得利金額,業以起訴狀催告被告給付,且該起訴狀繕本已於
110 年1 月6 日送達被告(見卷第57頁)。則原告就被告於
前開期間應給付之不當得利60,740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 年1 月7 日起,按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尚
無不合。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42.33 平方
公尺、編號B 面積24.1平方公尺之系爭設備移除,將前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0,740元,及自110 年1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9 年11
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3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附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0 年5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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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 間 │申報地價(每│占用面積│年息率│每月金額(申報地價│占用 │ 小 計 │
│ │平方公尺) │ (㎡) │ │×面積×年息率÷12│月數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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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11月26日至 │1,920 元 │ │ │638 元 │1 又 │ 744 元 │
│104 年12月31日 │ │ │ │ │5/30 │ │
│─────────├──────┤ │ ├─────────┼───┼─────┤
│105 年1 月1 日至 │3,040元 │66.43 │6% │1,010 元 │48 │48,480 元 │
│108 年12月31日 │ │ │ │ │ │ │
├─────────┼──────┤ │ ├─────────┼───┼─────┤
│109 年1 月1 日至 │3,200元 │ │ │1,063 元 │10 又 │11,516 元 │
│109 年11月25日 │ │ │ │ │25/3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