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訴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翔益營造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羅維安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元,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11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繕本以雙掛號逕送
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