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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彭維逸 被   告 尚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尚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 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第2 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08 年6 月21 日起至通知原告進行系爭房屋交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80 元。上開聲明第1 項關於交付房屋部分,應以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依兩造間之房屋 買賣契約書所示核定為88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20元; 至聲明第2 項係違約金之請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