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彭維逸
被 告 尚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尚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 號房屋(下
稱
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第2 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08 年6 月21
日起至通知原告進行系爭房屋交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80 元。
上開聲明第1 項關於交付房屋部分,應以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
訴訟標的價額,依
兩造間之房屋
買賣契約書所示核定為88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20元;
至聲明第2 項係違約金之請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
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其餘
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