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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彭維逸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尚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尚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房屋交付予原 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560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94 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如以新臺幣88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0月21日簽立「尚品NO:1 房 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以房地總價新 臺幣(下同)880 萬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苗栗縣○○鎮○ ○路○○○○號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原告進 行交屋,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 每逾1 日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2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 告。而被告已於107 年12月21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 至遲應於108 年6 月21日前通知原告進行交屋事宜,被告 今未完成交屋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 條第2 項及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5條第4 項「賣方如未 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 日應按 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之規定 ,請求被告自108 年6 月22日起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4,080 元(計算式:已繳價款816 萬元×0.0005=4,080 元)。至 原告於108 年4 月27日雖有借放物品在系爭房屋內,然當時 系爭房屋尚未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水、電,根本未達可供居 住及驗屋之狀態,故原告借放物品之行為與交屋無涉,被告 辯稱其當時已完成交屋事宜,並可採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⒉被告應自108 年6 月22日起 至通知原告進行系爭房屋交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080 元。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曾口頭約定於108 年 12月底交屋即可,原告於108 年3 月底向被告表示因其配 偶調職之故,要將傢俱搬入系爭房屋,當時原告只繳交100 多萬元頭期款,被告遂向原告表示若將物品搬入系爭房屋或 進入裝潢,依約視同交屋,須將尾款繳清,原告於108 年 4 月又繳交640 萬元,並稱剩餘款項及追加工程費用待裝潢 完成後給付。其後,原告於108 年4 月27日將物品搬入系爭 房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8 項、第9 項約定,應視同 被告已於該日交屋完畢,原告主張被告尚未進行交屋,請求 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並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7 年10月2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 買系爭房屋(含基地),房地總價為880 萬元,截至108 年 4 月24日止,原告已給付816 萬元予被告。 ⒉被告於107 年12月21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107 栗商 建後使字第78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應 於108 年6 月21日前(即取得使用執照後6 個月內)通知原 告進行交屋。 ⒊原告於108 年4 月27日有將私人物品搬入系爭房屋內放置。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有 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於108 年4 月27日已將物品搬入系爭 房屋,應視同系爭房屋已經交屋,是否可採? ⒉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2 項及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 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 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 單 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有 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於108 年4 月27日已將物品搬入系爭 房屋,應視同系爭房屋已經交屋,是否可採?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7 年 10月2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 含基地)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 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之義務。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8 年4 月27日將物品搬入系爭房屋,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8 項、第9 項約定,應視同被告已於 該日交屋完畢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8 項約定 :「甲方(指原告,下同)自願於工程未完成前搬入者,應 先繳清所欠各期款項(包括貸款)及各項費用,並視為甲方 同意本件工程已全部完成,絕無異議。」、同條第9 項約定 :「甲方若欲先行裝潢施工時,應經乙方(指被告,下同) 書面同意,並由甲方簽立提前交屋約定書將房地無條件點收 ,繳清本約房地應負之各項費用,並辦妥銀行對保相關手續 及交付取款文件並繳納裝潢保證金始得裝潢。」(見卷第37 頁)。依上開契約文意可知,原告於工程未完成前搬入系爭 房屋,僅涉及系爭房屋是否應視為完工,此與系爭房屋之交 付,尚屬二事;而依同條第9 項約定,須原告欲進行裝潢施 工,並簽立提前交屋約定書將房地無條件點收,始能認為被 告已完成交付房屋之義務。經查,被告自陳兩造並未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9 項所定之提前交屋約定書,且原告就 系爭房屋僅在裝潢估價階段,並未開始進行裝潢施工等語( 見卷第138 、104 、167 頁);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 8 、9 項約定,難認系爭房屋業經原告點收完畢。被告既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業已交付原告之事實,則原告依 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即屬有 據。 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2 項及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 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 ),有無理由?如有,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 、3 項約定:「二、乙方依約完成 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繼續 完成自來水、電力及必要之公共設施後,通知甲方進行交屋 。三、甲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7 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 ……」(見卷第30頁);第16條第1 、2 、4 項約定:「一 、乙方依約定完成本戶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 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並應達成配管之可接通狀態,應 通知甲方進行驗屋手續。甲方驗收時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 載明驗收單上,由乙方限期完成修繕,甲方並有權於自備款 中保留百分之5 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後並經雙方複 驗合格後支付。二、乙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 甲方進行交屋(指各戶專有部分),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 之2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但因甲方個人因素無法通知 交屋者,則不在此限)。四、甲方應按乙方通知交屋時間、 地點會同乙方辦理交屋手續,受領房屋之交付……」(見卷 第34-36 頁)。另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5條第1 項規定 :「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 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⑴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 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⑵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 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⑶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 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⑷賣方如未於 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 日應按已 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此與 內政部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中應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第15點第1 項之內容相 符。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4 、5 項規定「一、中 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 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四、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 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 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是以,當事人間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若與應記載事項所 定內容不符,或未將應記載事項約定於契約條款中,則應記 載事項之相關內容即具有補充契約之效力,應列為當事人間 之約款。 ⒉綜觀上開約定及應記載事項第15點第1 項內容,可知被告依 約完成系爭房屋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必要公共設施, 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達成配管之可接通狀態 後,即達到得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及驗屋之狀態,並應於領得 使用執照後6 個月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故通知交屋無須以 系爭房屋驗收合格或瑕疵修繕完成為前提要件。且「通知交 屋」與「實際辦理交屋」兩者意涵並不相同;所謂實際辦理 交屋,依應記載事項第15點第1 項規定,契約雙方尚須履行 應付款項之付清、房屋瑕疵之修繕等,須契約雙方配合辦理 。故通知交屋後何時實際辦理交屋,尚非賣方所能單方決定 ,應視付款及修繕必要情形,由買賣雙方合意定之,始符合 預售屋買賣之通常交易流程。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2 項 及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5條第1 項第4 款,均以賣方未 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作為買方 得請求遲延利息之要件,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遲延 利息請求之日數,自應以系爭房屋是否達到可通知交屋之 狀態及被告通知原告交屋之日期,作為判斷依據,而非以實 際完成交屋之日為準。 ⒊經查,依被告所提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繳費單,水費係自 108 年7 月31日起開始計費(見卷第115 頁),電費則自同 年9 月11日起開始計費(見卷第117 頁),認系爭房屋應 係於108 年9 月11日始完成接通自來水及電力管線之狀態。 復觀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初雖通知原告交屋時間為11 月10日,原告並表示11月10日的後一週要約驗屋公司驗屋( 見卷第193 頁);惟被告嗣又通知原告「交屋日期抓在11月 25日」,原告則稱「知道了」等語,並向被告表示11月25日 上午9 點驗屋公司要來驗屋(見卷第155 頁)。由上可知, 前開預定交屋日期由11月10日延至11月25日,應係被告所決 定,而非原告要求延期。另觀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 見卷第75-80 頁),原告自承賣方已通知108 年11月25日交 屋,並計算逾期通知交屋日數至108 年11月25日為止(見卷 第77-78 頁);而該存證信函中所指系爭房屋未將落地窗加 封磚牆、窗戶玻璃規格不符、衛浴與廣告有落差等節,應屬 瑕疵修繕之問題,與通知交屋之必要條件即完成主建物及附 屬建物之設備及自來水、電力、必要公共設施等無涉。是以 ,應認被告通知原告進行交屋之日期為108 年11月25日。 ⒋又被告係於107 年12月21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 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 個月內即108 年6 月21日以前通知原告 進行交屋;被告辯稱兩造曾口頭約定於108 年12月底交屋即 可乙節,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從而,被告於 108 年11月25日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共計逾期157 日(計算 式:9 日+31日+31日+30日+31日+25日=157 日),應 堪認定。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2 項有關「乙方如未於領 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每逾1 日應按已繳 房屋價款萬分之2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之約定,係被 告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 定型化約款,該約定內容與內政部公告之應記載事項第15點 第1 項第4 款中「按日以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 單利計算遲 延利息」不符部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應以應記 載事項所定者為準。是原告主張前開遲延利息應按日以已繳 房地價款萬分之5 單利計算,自無不合。準此,原告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16條第2 項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為640,560 元 (計算式:已繳價款816 萬元×0.0005×157 日=640,560 元)。至原告主張被告迄未通知原告交屋,故於108 年11月 26日以後仍應按日繼續給付原告4,080 元部分,顯係將通知 交屋與實際完成交屋混為一談,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系爭買賣契約第16 條第2 項及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5條第4 項規定,請求 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 640,5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