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尚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尚洺
被
上訴人 彭維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
8 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880 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32,180 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至有關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