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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詹小萍 被   告 高藤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銘聰 被   告 林博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8 萬3,428 元,及自 109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9 萬4,364 元,及自109 年7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5 萬5,729 元,及自109 年6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14萬1,712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中長期貸款部分:被告高藤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高藤公 司)於107 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林銘聰、林博堅(下合稱林 銘聰等2 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中長期貸款契約,並 於109 年4 月1 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800 萬 元,借款期間自107 年12月21日至127 年12月21日止,寬限 期自108 年12月21日至109 年12月21日止,利率按原告「一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16% 機動計息,利息 按月計付,本金共分240 期攤還,寬限期滿,本金按月平均 攤還,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 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 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嗣被告僅繳 息至109 年6 月21日止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原告本金 758 萬3,42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300 萬元借據部分:高藤公司於108 年2 月20日邀同林銘聰 等2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借據,並於109 年4 月1 日 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 8 年2 月23日至113 年2 月23日止,寬限期自108 年12月23 日至109 年12月23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加年率1.91% 機動計息,寬限期滿,利息按月計 付,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 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 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 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嗣被告僅繳息至109 年7 月23日止即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欠原告本金249 萬4,36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500 萬元借據部分:高藤公司於108 年8 月23日邀同林銘聰 等2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借據,並於109 年4 月1 日 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 8 年8 月23日至113 年8 月23日止,寬限期自108 年12月23 日至109 年12月23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加年率1.91% 機動計息,寬限期滿,利息按月計 付,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 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 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 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嗣被告僅息至109 年6 月23日止即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欠原告本金465 萬5,72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㈣綜上,高藤公司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 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貸款契約 、借據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300 萬元借據暨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500 萬元借據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 還款明細查詢表等為證(見卷第17至59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審閱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院併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4萬1,712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