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詹小萍
被 告 高藤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銘聰
被 告 林博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0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8 萬3,428 元,及自
109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暨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9 萬4,364 元,及自109 年7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5 萬5,729 元,及自109 年6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
四、
訴訟費用14萬1,712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中長期貸款部分:被告高藤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高藤公
司)於107 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林銘聰、林博堅(下合稱林
銘聰等2 人)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中長期貸款契約,並
於109 年4 月1 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800 萬
元,借款
期間自107 年12月21日至127 年12月21日止,寬限
期自108 年12月21日至109 年12月21日止,利率按原告「一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16% 機動計息,利息
按月計付,本金共分240 期攤還,寬限期滿,本金按月平均
攤還,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
計付
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
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
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嗣被告僅繳
息至109 年6 月21日止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欠原告本金
758 萬3,42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300 萬元借據部分:高藤公司於108 年2 月20日邀同林銘聰
等2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借據,並於109 年4 月1 日
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
8 年2 月23日至113 年2 月23日止,寬限期自108 年12月23
日至109 年12月23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加年率1.91% 機動計息,寬限期滿,利息按月計
付,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
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
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
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嗣被告僅繳息至109 年7 月23日止即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欠原告本金249 萬4,36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500 萬元借據部分:高藤公司於108 年8 月23日邀同林銘聰
等2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借據,並於109 年4 月1 日
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
8 年8 月23日至113 年8 月23日止,寬限期自108 年12月23
日至109 年12月23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加年率1.91% 機動計息,寬限期滿,利息按月計
付,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
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
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
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嗣被告僅息至109 年6 月23日止即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欠原告本金465 萬5,72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㈣綜上,高藤公司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
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貸款契約
、借據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300 萬元借據暨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500 萬元借據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
還款明細查詢表等為證(見卷第17至59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視同
自認,本院審閱
前揭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連帶債務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院併
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14萬1,712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