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晁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宗融
被 告 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昌
被 告 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俊銘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
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前因承包被告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
利公司)之太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矽利公司尚積欠工程款
新臺幣(下同)8,772,223 元未清償,
嗣原告、矽利公司與
被告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能公司)簽署「電費收
入代償協議書(下稱代償協議書)」,約定由矽能公司代矽
利公司清償
上開工程款債務,
惟矽能公司於簽署代償協議書
後,僅清償45,000元,尚餘8,727,223 元未清償,依代償契
約書第6 條之規定,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工程款8,727,223 元
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電費收入代償協議書(見司促卷第13
頁),於該協議書第9 條約定:「本協議已中華民國法律為
準據法,如因本協議爭執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堪認
兩造就工程款之爭訟,已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自應由
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雖被告等均設籍於本院
之管轄地,惟其等之合意管轄約定,應優先適用,
爰依原告
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