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晁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融 被   告 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昌 被   告 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 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前因承包被告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 利公司)之太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矽利公司尚積欠工程款 新臺幣(下同)8,772,223 元未清償,原告、矽利公司與 被告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能公司)簽署「電費收 入代償協議書(下稱代償協議書)」,約定由矽能公司代矽 利公司清償上開工程款債務,矽能公司於簽署代償協議書 後,僅清償45,000元,尚餘8,727,223 元未清償,依代償契 約書第6 條之規定,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工程款8,727,223 元 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電費收入代償協議書(見司促卷第13 頁),於該協議書第9 條約定:「本協議已中華民國法律為 準據法,如因本協議爭執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就工程款之爭訟,已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自應由 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雖被告等均設籍於本院 之管轄地,惟其等之合意管轄約定,應優先適用,依原告 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