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漢桅海運
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牛治華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
被 告 福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儒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李律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滯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海商上字第4 號
損害賠償事件民事
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間向原告洽訂艙位,委
由原告承攬運送氧化鋁440 袋共裝成22個20呎貨櫃之貨物一
批(下稱
系爭貨物),原告並將系爭貨物委由訴外人中國遠
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遠公司)再運送。
詎系爭貨物
於106 年10月25日抵達卸載港後,受貨人經通知竟遲不領貨
,致衍生延滯櫃租、倉租等鉅額費用,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
盡速提領並清償該等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被告未依約
提領及處理系爭貨物相關費用,致原告遭船公司即訴外人中
遠海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下稱中遠海運公司)起訴
求償
延滯費、倉租、調查費用、銷毀費用、貨櫃場作業費、卡車
運輸費、人工費、海關費用、港口安檢附加費、運送人安檢
附加費等共計歐元180,996 元(下稱系爭費用),
爰依
民法
第660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582 條、第650 條第1 、2 項、
第226 條、第22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費用等語。
依原告
前揭主張可知,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費
用,係以其受中遠海運公司求償系爭費用,受有損害,為前
提事實。而有關中遠海運公司請求原告賠償系爭費用之民事
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海商字第2 號事件(下
稱另案)於109 年6 月11日判決後,原告及中遠海運公司均
提起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海商上字第4 號事
件審理中,此有原告所提另案
起訴狀、另案判決書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卷第77-83 頁、第179-187 頁、第
219 、231 頁)。因本件原告是否受有系爭費用之損害,係
以另案所涉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避免裁判歧異及重
覆調查同一證據,本院認有於另案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