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永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弘民
訴訟代理人 陳奕霖
律師
被 告 廣源工程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淑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2,002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91,000 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合夥商號,並登記有負責人,自民國106
年6 月20日起至108 年5 月24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伊訂購天然氣管線相關材料,含稅金額共6,272,002 元,
伊均已出貨予被告,
惟被告均未依約付款,爰依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
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
本
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
送貨單、統一發票、出庫單等件為證(見卷第21頁至第99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272,002 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6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