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A01 (真實姓名資料詳附錄對照表,下同)
兼
法定
代理人 A02
原 告 A03
A04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羅偉恆律師
被 告 徐智鴻
清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江
被 告 萬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徐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交訴字第23號)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本
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A01 新臺幣1,093,271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 新臺幣215,820 元,及自民國108 年
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3 新臺幣13,228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4 新臺幣21,155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A01負擔10分之2,餘由原告A02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A01 、A02 、A03 、A04 分別以新臺
幣364,424 元、71,940元、4,409 元、7,052 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093,271 元、215,
820 元、13,228元、21,155元為原告A01 、A02 、A03 、A0 4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 」新臺幣(下同)4,497,51
7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 」8,410,093
元及自107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3 」3,132,745 元及自
107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4 」3,152,939 元及自107 年
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附民卷第5 至6 頁);最終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 」4,518,391 元,
及其中4,497,517 元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
中20,874元自民事準備㈠
暨更正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A02 」8,488,564 元,及其中8,358,093 元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0,471 元自民事準
備㈡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3 」
3,126,73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A04 」3,147,963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重訴卷第195 至196 頁、第257 至258 頁),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業得被告同意(重
訴卷第265 頁),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7 年10月28日上午5 時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被告清華通運有限公司〈下
稱清華公司〉所有)及附加之車號00-00 之拖引車(被告萬
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峰公司〉所有)(下合稱
系爭
車輛),自苗栗縣造橋鄉協福磚瓦工廠載運磚塊,前往苗栗
縣○○鎮○○○路○○○ 巷內「黃金龍幼兒園」之建築工地。
嗣於同日上午6 時許,被告甲○○駕車行經苗栗縣○○鎮○
○○路與科專七路171 巷路口處時,①理應注意行人穿越道
、交岔路口處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竟疏未注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
上開交岔路口占用部分車
道,貪圖自身方便使用堆高機上下磚塊,影響行車安全;
適
有訴外人甲○○(真實姓名資料詳附錄對照表)騎乘車號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科專八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而來
,因陽光直射,且該路段係屬下坡至上坡,系爭車輛又停於
上坡路段之頂部,車尾又恰係透空格網狀,使甲○○誤信前
方並無障礙物;②又被告甲○○當日有駕駛起重機(即堆高
機),自科專七路171 巷駛出,進入科專七路171 巷與科專
八路交叉路口,進而進入科專八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而甲
○○騎乘上開機車,自科專八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後方行駛
而來,為閃避被告甲○○所駕駛之起重機而往右前方閃躲。
而上開原因①、②致使甲○○自後方撞擊被告甲○○所停放
之系爭車輛左後方,經送醫急救後,甲○○仍死亡,
爰依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
2 項、第194 條規定,由原告A01 (即甲○○之女)請求
扶
養費損失1,518,391 元、
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由原告A02
(即甲○○之妻)請求支出之甲○○醫療費用100,262 元、
喪葬費用224,500 元、扶養費損失5,163,802 元、精神慰撫
金300 萬元,由原告A03 (即甲○○之父)請求扶養費損失
126,730 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由原告A04 (即甲○○
之母)請求扶養費損失147,963 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並主張被告甲○○就上開車禍係屬全過失等語。
並聲明:如
上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甲○○雖有違規停車之過失,但否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原因②;又依車禍事故鑑定結果,被告甲○○雖
有停車不當,然甲○○亦得以察覺被告甲○○停車狀況,且
路寬足以閃避,
惟未注意及此,其亦有過失,被告甲○○、
甲○○之過失比例應為3 成、7 成,請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
賠償金額;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被告甲○○之
資力
實難負擔,請准予酌減;另原告A02 尚不能認定不能維持生
活且無謀生能力,其請求扶養費用
難認有據;而原告業已各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14,085 元,請准扣除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
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重訴卷第156 至159 頁、第266 至
26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甲○○受雇於被告清華公司、萬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
駛系爭車輛載運磚瓦為其工作內容(交訴卷第419 頁)。
⒉被告甲○○於107 年10月28日上午5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自
苗栗縣造橋鄉協福磚瓦工廠載運磚塊,前往苗栗縣○○鎮○
○○路○○○ 巷內「黃金龍幼兒園」之建築工地。嗣於同日上
午6 時許,被告甲○○駕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科
專七路171 巷路口處時,理應注意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處
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
),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駕駛之
上開車輛臨時停放於上開交岔路口、科專八路西往東之車道
路邊並跨占行人穿越道;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上午6 時55分許沿科專八路由西往東方
向騎乘而來,自後方撞擊被告甲○○所臨時停放之系爭車輛
左後方,致甲○○因而受有胸腔挫傷合併冠狀動脈左前降支
血管剝離、大面積心肌壞死、右側第一第二肋骨骨折及左側
第一至第五肋骨骨折及氣血胸,胸腔鈍傷合併肝臟撕裂傷第
四級及橫結腸穿孔、腹內出血、心因性休克、橫紋肌溶解症
併急性腎臟衰竭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31日
晚上6 時31分許,因上開車禍事故致頭胸腹部外傷合併心臟
衰竭、肝臟撕裂傷及橫結腸穿孔,致創傷性左前降支冠狀動
脈剝離出血、氣血胸及腹腔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合併橫紋
肌溶解症及多重器官衰竭逝世(相卷第21至27頁、第117 至
119 頁、第75頁、第61至65頁、第91至105 頁、第77至79頁
、第123 頁、第127 至169 頁)。
⒊被告甲○○上開過失致死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
交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
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交
上訴字第1489號審理中(本院卷第17至29頁)。
⒋上開車禍事故經另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108 年3 月6 日鑑定意見書
(竹苗區0000000 案)之鑑定意見為:「一、甲○○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於逆光時段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
路口之狀況,撞擊停止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二、甲○○
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在無號誌交岔路口內跨占行人穿越道停
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偵卷第35至37頁);
再經送覆議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
覆議意見(覆議字第0000000 號)為照上開鑑定意見,惟意
見文字修改為:「一、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逆光時
段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撞擊停止
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在
無號誌交岔路口內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
事次因。」(偵卷第59頁),經本院刑事庭再送請覆議,該
局表示不予重複受理鑑定(交訴卷第345 至347 頁)。
⒌原告A02 為甲○○之妻,
渠等於105 年12月30日結婚;原告
A01 於000 年00月0日生(詳卷),為甲○○之女;原告A0
3 、A04 為甲○○之父、母(交附民卷第19至23頁)。
⒍原告A02 因甲○○之上開車禍事故,有因而支出救護車、醫
療、醫療用品費用共100,262 元(交附民卷第25至30頁)、
喪葬費用224,500 元(交附民卷第31至34頁),被告同意按
過失比例賠償。
⒎兩造同意計算扶養費時,依107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計算
平均
餘命,另依107 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965元計
算扶養費用(本院卷第55頁、第67至70頁)。經計算後原告
A01 得請求扶養費損失1,518,391 元,被告同意按過失比例
賠償。
⒏原告A03 得請求扶養費損失118,282 元、原告A04 得請求扶
養費損失138,099 元,被告同意按過失比例賠償。
⒐原告因
本件車禍已共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56,340
元,並由原告各分得514,085 元。
㈡爭執事項部分:
⒈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為何?甲○○是否
與有過失?若有,則
被告甲○○與甲○○之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下列金額,有無
理由?
⑴A01:
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⑵A02:
①扶養費損失5,163,802元?
②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⑶A03:
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⑷A04:
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被告甲○○就本件車禍具有違規於交
岔路口及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過失;而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則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相卷第61頁、第91至101 頁),當日
被告甲○○係將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鎮○○○路、科專七
路171 巷交岔路口路邊停放,有占用將近一半之科專八路由
西往東方向車道,然仍留有部分車道可通行,且目視即可察
覺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相卷第91頁),且當時天氣晴、晨
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相卷
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
甲○○仍騎乘上開機車自左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見不爭執事
項⒉、相卷第97至99頁),自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原告雖主張甲○○係因上坡、逆光
等情形無法注意等語,
然依原告A02 於另案所提出之現場示意照片(交訴卷第149
至151 頁),車禍現場雖位於上坡處,然自下坡處
猶能完整
觀察車禍現場,並無因坡度、逆光即無法識別之情形,礙難
遽認甲○○於車禍發生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⒉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甲○○亦有上開②部分之駕駛起重機侵
入科專八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致甲○○因閃避而撞擊系爭
車輛之過失,並主張證人乙○曾觀看車禍現場監視器影片,
有看見起重機於該交岔路口進出,且有人群聚集,故得推論
應係被告甲○○駕駛起重機,致甲○○發生車禍後,返回科
專七路171 巷,製造
非其駕駛起重機導致甲○○發生車禍之
假象等語(重訴卷第159 頁)。然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
具結證稱:我於107 年10月28日擔任竹南分局副分局長,
我不認識兩造,我曾經看過車禍現場鄰近社區之監視器畫面
,畫面有拍到半聯結車停在路旁,但因拍攝角度關係,僅能
拍到半聯結車下半部,車尾沒辦法看到,也沒有攝錄到車禍
發生過程,我印象中曾看到汽、機車經過,看不到起重機,
也看不出來有人群聚集,但有看到把人推上救護車之畫面,
而由畫面中可以看到有一臺汽車停下來過幾分鐘,救護車就
來了,而汽車停下來前,其他車輛都是經過等語(重訴卷第
259 至264 頁),是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未能證明原告
所主張之待證事實,難認其所主張可採;況證人徐錦梅業於
另案具
結證稱:我於107 年10月28日有在黃金龍幼兒園工地
工作,是載磚頭去該處下工地用之磚頭,我的車停在科專七
路171 巷內,當時我從工地剛駕駛堆高機出來巷子,要往我
車子方向,而被告甲○○駕駛另1 臺堆高機,從工地要出去
科專八路,但還在科專七路171 巷巷子內,還沒到大馬路,
被告甲○○就叫我說「你來幫忙,那個好像有人撞到我的那
個」,之後他有將堆高機放在巷子內,先下來出去將人扶起
來,我也將車子停在路邊,過去幫忙他把傷者就地先請救護
車打電話(證人徐錦梅並於交訴卷第333 頁標示其與被告甲
○○之相對位置,被告甲○○駕駛之起重機尚位於科專七路
171 巷內)等語(交訴卷第303 至317 頁),且依另案
勘驗
黃金龍幼兒園附近之監視器畫面(交訴卷第377 至380 頁)
,當日被告甲○○駕駛堆高機自工地往科專七路171 巷巷口
開去後,可
見證人徐錦梅駕駛另1 臺堆高機自工地駛出,其
後向右偏轉後停駛,之後又右轉往科專八路方向駛去(交訴
卷第379 至380 頁),足
認證人徐錦梅上開證稱係被告甲○
○先駕駛堆高機自工地往科專八路行駛,其後其再自工地駛
出之情形相符,亦
足證證人徐錦梅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實難認被告甲○○有何原告所指上開②部分之過失。
⒊則本院審酌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甲○○具有違規於
交岔路口及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過失,而其占用交岔路口
之範圍,已將近一半之車道(相卷第91頁),而甲○○亦具
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系爭車輛既屬靜態違規停
放於路旁,經甲○○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甲○○之
過失應屬肇事主因,而被告甲○○之過失應屬肇事次因,且
不爭執事項⒋之車禍鑑定結果,亦與本院採取相同之見解(
至車禍覆議結果雖漏未認定被告甲○○亦有跨占行人穿越道
停車之過失,然此不影響過失主、次因之認定),本院審酌
上情,認
渠等過失比例應以被告甲○○4 成、甲○○6 成方
為適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全過失,而被告抗辯其過失
比例為3 成、甲○○為7 成等語(重訴卷第156 頁),均難
採納。
㈡爭點二:
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
明文。則依不爭執事項⒈、⒉所示,被告甲○○既受被告清
華公司、萬峰公司僱用擔任司機,以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磚瓦
為其工作內容,而107 年10月28日當天,被告甲○○確係駕
駛系爭車輛運送磚瓦至工地,且依不爭執事項⒉及上開所述
,被告甲○○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並導致甲○○死亡之結
果發生,足認被告甲○○確係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甲○
○死亡,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4 條定有明文;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
參照),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被告實際加損害之
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
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
之。
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⒌所示,原告A01 至A04 分別為甲○○之女、
配偶、父、母,甲○○因上開車禍逝世,原告分別基於配偶
、父母子女關係之情感、倫理身分
法益已受到侵害,其情節
已屬重大,原告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
屬有據。
⑵又甲○○為00年0 月生(相卷第137 頁),死亡時年滿33歲
;原告A01
甫於000 年00月出生,於107 年度領有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其他所得共計125 萬
元,無其他財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
告A02 為大學畢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於生產
後罹患產後憂鬱症,坐月子未滿月卻歷經喪夫之痛,憂鬱症
更加嚴重(重訴卷第89頁),107 年度領有利息、其他、股
利與薪資所得共計1,844,432 元,另有股票及汽車,財產總
額10,500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A0
3 為00年生、小學畢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7 年
度無所得、無財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原告A04 為00年生、小學肄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07 年度無所得,另有房屋及土地,財產總額6,213,400 元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甲○○為高中
肄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已婚、育有3 名子女、須
扶養父母及其中2 名子女,現打零工,月收入3 萬左右(重
訴卷第270 頁);又被告清華公司、萬峰公司之出資額分別
為770 萬元、1,410 萬元(重訴卷第51至53頁)。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A01 於出生後未滿月甲
○○即逝世、原告A02 於甫生產後甲○○即逝世、原告A03
、A04 於約78歲時痛失子女,渠等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被告之
可歸責事由、加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0
1 至A04 得分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 萬元、150 萬元、
120 萬元、120 萬元(按順序)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⒊復按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
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
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
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
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
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
87年度
台上字第272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63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⑴原告A02 自102 年間起即投保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郵局(詳卷),屬性為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現仍在保(見勞
保查詢資料),其並
自承自108 年2 月起請育嬰假2 年(重
訴卷第273 頁),於107 年度領有南山人壽其他所得125 萬
元及薪資所得580,246 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另於108 年度猶領有薪資所得217,584 元(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截至109 年3 月16日其郵局帳
戶轉帳60萬元予原告A01 後之餘款為892,566 元(重訴卷第
27 5頁),從而原告A02 原有正常工作,現僅處於育嬰假
期
間,並領有甲○○之南山人壽保險理賠125 萬元(重訴卷第
89頁)及不爭執事項⒐所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14,08
5 元,且以其107 年度總薪資所得計算,其每月月薪約為48
,354元(計算式:580,246 元÷12≒48,354元〈小數點後4
捨5 入,下同〉),於108 年度猶領有部分薪資,現郵局帳
戶仍留有將近90萬元之存款,依上開客觀證據及不爭執事項
⒎所示之107 年度苗栗縣每人月消費支出17,965元衡量,原
告A0 2目前之存款、所獲取之保險理賠,應足以維持其自身
生活,而其雖仍需扶養原告A01 ,然因原告A01 亦獲有上開
所述及不爭執事項⒐之保險理賠,原告A01 扶養之支出將得
略為減少,原告A02 應仍得維持自身生活,故難認其有何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狀。
⑵又原告A02 既任職於中華郵政公司,待其育嬰假結束後,其
猶得返回該公司工作,則其屆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條例第6 條第1 項所定年滿65歲,應予屆齡退休之際,依同
條例第10、12條規定,將按年資核給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
,從而其於退休後既仍得領取退休金給付,亦難認有何無法
維持生活之情形。依上所述,其既非不能維持生活,無法請
求甲○○扶養,自無扶養費之損失,故其此部分扶養費損失
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原得分別請求之款項為:
⑴原告A01 :不爭執事項⒎所示之扶養費損失1,518,391 元及
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合計4,018,391元。
⑵原告A02 :不爭執事項⒍所示之救護車、醫療、醫療用品費
用共100,262 元、喪葬費用224,5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
元,合計1,824,762元。
⑶原告A03 ;不爭執事項⒏所示之扶養費損失118,282 元及精
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1,318,282元。
⑷原告A04 :不爭執事項⒏所示之扶養費損失138,099 元及精
神慰撫金120 萬元,合計1,338,099元。
⒌另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
用,原不以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
判決
要旨參照)。是本院既認定被告甲○○、甲○○就本件
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4 成、6 成,經過失相抵後:
⑴原告A01 :得向被告
求償1,607,356 元(計算式:4,018,39
1 元×40% ≒1,607,356元 )。
⑵原告A02 :得向被告求償729,905 元(計算式:1,824,762
元×40% =729,905 元)。
⑶原告A03 :得向被告求償527,313 元(計算式:1,318,282
元×40% ≒527,313元)。
⑷原告A04 :得向原告求償535,240 元(計算式:1,338,099
元×40% ≒535,240元)。
⒍又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
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則依不爭執事項⒐所示,原告既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並各分得514,085 元,依上所示,自應扣除。從而:
⑴原告A01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1,093,271 元(計算式:1,
607,356 元-514,08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A02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215,820 元(計算式:729,
905 元-514,08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原告A03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13,228元(計算式:527,31
3 元-514,08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原告A04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21,155元(計算式:535,24
0 元-514,08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另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08 年8 月13日送達被告(交附民卷
第45至49頁),則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A0
1 至A04 分別請求就1,093,271 元、215,820 元、13,228元
、21,15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
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
亦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符合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
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就原提起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無庸繳納
裁判費;然原告A01 、A02 於
本件移送至
民事庭後,均有擴張訴之聲明,因而增生訴訟費
用(重訴卷第152 、265 頁),惟擴張部分均經駁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該等增生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A01 、A02 依敗訴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