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李東義
被 告 李滄堯
涂雪英
涂本
涂政源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周敬恒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
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陸群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泉順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陸群崧公司)係於民國70年4 月2 日核准設立,發行股
份共1,000 股,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資本額共
1,000 萬元。陸群崧公司為
兩造之家族企業之一,先前除訴
外人李賴惜
持有100 股外,其餘股東即訴外人李東來、李東
勳、李東明、李東朝、李東福及原告等人各持有150 股,股
東皆同意每人每3 年輪流經營,並登記李賴惜為董事長、李
東來及原告為董事、李東勳為
監察人。陸群崧公司於89年時
輪到李東來負責經營,
惟因李東來患有疾病需療養休息,故
事實上皆由李東來之子、媳即被告李滄堯、涂雪英夫妻2 人
經營,李東來後來並因癌症病重,於90年4 月9 日死亡。
㈡被告李滄堯、涂雪英2 人於89年11月間,趁李東來病重意識
不清及原告住院進行心臟手術之際,委託訴外人洪春秀會計
師盜賣原告及李炳煌、李滄松、李淑娟(
前揭3 人為李東明
之
繼承人)、李東福、李東朝、李東勳、李東來、李賴惜等
人名下之陸群崧公司股份(下稱
系爭股份),未經同意即擅
自以原告及前開股東存放於陸群崧公司之印鑑,移轉系爭股
份1,000 股予被告李滄堯、涂雪英及訴外人李滄琪、李潘燕
、李滄隆、林昱汝及江美蒔等人,原告於103 年向法院及經
濟部調閱陸群崧公司之卷宗資料察看後,始發現上情。當年
陸群崧公司之其他全體股東已表明不願持有陸群崧公司之股
份,要由原告擁有陸群崧公司之全部股份,
詎被告李滄堯、
涂雪英、涂本、涂政源不法過戶原告及其他原已同意轉讓予
原告之股東之股份,侵害原告對系爭股份之
所有權,且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連帶返還系爭股份1,000 股
予原告;如未能返還,應以價額1,000 萬元償還之。
㈢另被告李滄堯於93年5 月7 日曾傳真給原告,表示陸群崧公
司之其他股東均要放棄對陸群崧公司之股權,全部過戶給原
告,原告
乃提供接受過戶股份之資料予被告等委辦之會計師
。而先前被告曾要求原告讓
彼等經營陸群崧公司,每年租金
20萬元,被告已支付91年至93年之經營權租金合計60萬元,
惟
嗣後未再支付,積欠之15年租金合計已遠超過300 萬元,
原告自得依契約請求被告支付
上開經營權租金。
㈣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陸群崧公司之股份1,000 股,如無法返
還,則應賠原告1,0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之租金。
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所述均
非事實,實際上陸群崧公司之全部股份1,000 股
(包括原告名下之150 股),早在被告李滄堯之父即訴外人
李東來在世時,於89年間即由李東來移轉予訴外人李滄淇(
為李東來之子)等人,且係李東來委託洪春秀辦理股份移轉
事宜,與被告李滄堯、涂雪英2 人
無涉。嗣原告於95年曾對
被告李滄堯、涂雪英2 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偽稱其股份
之移轉係被告李滄堯、涂雪英所為,但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查明並非其2 人所為後,以95年度偵字第4839號為
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6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㈡此外,原告於103 年間曾以相同之事實向本院起訴,主張被
告李滄堯、涂雪英2 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存放於陸
群崧公司之印鑑移轉其持股150 股,侵害其股份所有權,而
依民法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滄堯、涂雪英連帶返還其股份
,如未能返還,應以價額150 萬元償還之:另主張於91年間
兩造簽訂契約,由原告同意被告再繼續經營陸群崧公司3 年
,被告支付原告每年經營權利金20萬元,被告給付3 年60萬
元後,自93年
迄今又10年,應再支付200 萬元經營權利金
云
云,前開請求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68 號民事判決駁
回其訴確定,足見被告李滄堯、涂雪英並無任何偽造文書、
私下移轉
侵占原告股份之行為。原告之股份150 股係於89年
間由李東來委託洪春秀辦理移轉予訴外人李滄淇,與被告李
滄堯、涂雪英無涉,更與被告涂本、涂政源毫無關係,被告
涂本、涂政源根本不知其事。況其後因原告聲稱其未同意轉
讓,被告李滄堯乃於93年5 月14日出資60萬元,經原告簽立
股份出讓證書及公司轉讓契約書後,由被告李滄堯受讓原告
之股份及經營權,並取得陸群崧公司之全部股份及經營權,
斯時原告已完全退出陸群崧公司,對陸群崧公司己無任何權
利。故原告主張其擁有陸群崧公司之全部股份,及其對被告
有每年經營權租金20萬元與積欠15年租金合計超過300 萬元
云云,均非事實。
㈢甚且,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之
請求權時效為15年,無論自89
年間或93年9 月間起,迄至108 年9 月底(或108 年12月31
日)為止,均早已
罹於時效,已不得請求。又原告主張陸群
崧公司之股份,乃表彰其為陸群崧公司之股東權,而股東權
為社員權之一種,兼具財產權與非財產權中
身分權之雙重性
質,與民法規定之物權有所不同,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股份或其
價額,
亦屬無據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
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
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
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
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
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
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
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
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
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
參照)。
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
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外,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
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
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
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29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116
號判決參照)。
㈡
經查,原告前曾以被告李滄堯、涂雪英2 人於89年11月間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存放在陸群崧公司之印鑑移轉其持
股150 股,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股份所有權;及原告與被告
李滄堯、涂雪英約定陸群崧公司於91年至93年由被告李滄堯
、涂雪英經營,每年應給付經營權利金20萬元,被告李滄堯
、涂雪英給付3 年權利金60萬元後,自93年後又過10年,應
再支付200 萬元權利金為由,依民法767 條第1 項前段、第
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訴請被告李
滄堯、涂雪英連帶返還原告之系爭股份150 股,如不能返還
,應以價額150 萬元返還原告;另依經營權契約訴請被告李
滄堯、涂雪英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利息。
嗣經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268 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審
理後,認定原告及陸群崧公司其他原股東之股份,於89年11
月間移轉予被告李滄堯、涂雪英及訴外人李滄淇、李潘燕、
李滄隆、林昱汝及江美蒔等人,係由被告李滄堯之父李東來
主導,委由洪春秀辦理,且原告之150 股係移轉至李滄淇名
下,被告李滄堯則係受讓訴外人李東勳之150 股,被告涂雪
英係受讓訴外人李滄松之110 股、李炳煌之20股及李淑娟之
20股,
難認被告李滄堯、涂雪英擅自移轉原告之股份。此外
,被告李滄堯與原告、訴外人李東勳於93年5 月14日簽署陸
群崧公司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書)及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出讓證書(下稱系爭股份出讓證書),由原告將其股
份轉讓予被告李滄堯,原告與被告李滄堯、涂雪英間並無經
營權利金之約定,故原告依民法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及經營權契約關係
為上開請求,均無理由,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已確定在
案
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
可稽(見卷第235-247 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於
本件訴訟基
於同上原因事實,依民法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請求
被告李滄堯、涂雪英連帶返還原告名下之系爭股份150 股,
如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
暨依經營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李滄堯、涂雪英連帶給付93年以後之10年經營權租金200 萬
元部分,實屬系爭前案中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自應受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再行起訴,本院亦不
得為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相異之認定。
㈢至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涂本、涂政源連帶返還原告名下之系爭股份150 股,暨主
張陸群崧公司之其他股東表明不願持有系爭股份,要由原告
擁有全部股份,而請求被告李滄堯、涂雪英、涂本、涂政源
連帶返還系爭股份其餘850 股部分,雖非系爭前案判決之訴
訟標的。然查,依原告所提89年11月20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證券交易稅單(見卷第31-39 頁),可知原告名下之
系爭股份150 股,於89年11月間係移轉至訴外人李滄淇名下
;嗣於93年5 月14日,原告與被告李滄堯復簽署系爭股份出
讓證書,同意將其股份150 股轉讓予被告李滄堯,有系爭前
案判決及系爭股份出讓證書在卷
可參(見卷第217 頁),
足
證原告至遲已於93年5 月14日同意出讓其股份。至原告主張
其當初是簽署空白之股份出讓證書云云(見卷第358 頁),
未據其舉證
以實其說,
尚難憑採。而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調閱陸群崧公司之登記卷宗,被告涂本、涂政源係在93
年8 月25日之股東名簿上記載其2 人股份各為100 股(見卷
第269 頁),當時原告早已同意出讓股份,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涂本、涂政源名下之各100 股係來自於原告,是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涂本、涂
政源連帶返還原告名下之系爭股份150 股或其價額,自無理
由。次查,陸群崧公司之原股東李東福、李東朝曾於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39號案件中證稱:李東來於89
年間為陸群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邀集當時之股東李東義
、李東勳、李東福、李東朝等人商討是否願意放棄股份交由
李東來處理,除李東義當時有無同意放棄不清楚外,其他在
場之股東均有同意放棄股份等語,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95年度偵字第483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憑(見卷第43
-47 頁)。足見陸群崧公司之其他原始股東係同意放棄系爭
股份交由李東來處理,
而非將系爭股份讓與原告。另原告所
提93年5 月7 日佳弘會計事務所會務議事錄傳真資料(見卷
第57頁),並無記載擬將何人之股份移轉予何人,則原告主
張陸群崧公司之其他股東已表明不願持有系爭股份,要由原
告擁有全部股份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其據此請求被告李
滄堯、涂雪英、涂本、涂政源連帶返還非屬原告名下之其餘
850 股股份或其價額,亦屬無據。
㈣再有關原告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陸群崧公司93年以後之15
年間經營權租金300 萬元部分,其中原告對被告李滄堯、涂
雪英請求前10年租金200 萬元部分,應為系爭前案判決既判
力所及,原告不得再行起訴,已如前述。至原告對被告李滄
堯、涂雪英之請求逾前開範圍部分,及請求被告涂本、涂政
源連帶給付300 萬元經營權租金部分,
觀諸原告所提並自陳
為其所簽署之系爭轉讓契約書(見卷第358 、379 頁),係
記載原告與訴外人李東勳同意將陸群崧公司之經營權以80萬
元由被告李滄堯接管辦理,並保證永遠放棄,由被告李滄堯
承接等語;並無記載其後須按年支付20萬元經營權租金等字
樣。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存有被告應按年給
付原告20萬元經營權租金之約定,故原告依經營權契約請求
被告為前開給付,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股份1,000 股,如無法返還,應償
還1,000 萬元及利息;暨依經營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00 萬元,因部分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起
訴並不合法,部分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