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曾湘君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109 年7 月2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
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2 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09
年2 月6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
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
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2 號
公示催告,並於109 年2 月6 公告於本院網站,此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
本件申報權利期
間,業於109 年8 月6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聲請
人雖於申報權利期間未滿前之109 年7 月13日具狀(見本院
卷第11頁收狀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亦有效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支票附表: 109 年度除字第38號│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
│001 │達諺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商銀頭份分行│109年1月5日 │3萬6,191元 │AA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