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林乾盛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子林煥華就職「貝民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該公司以林煥華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林煥華於109年8月12日下午7時許發生車禍去世,經原告向被告請求保險理賠,被告以
非意外事故拒絕理賠等語。
經查,依被告與該公司所簽訂之
系爭保險契約第33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
兩造同意以「
要保人」
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上開條款影本、公司抄錄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貝民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在「台北市中山區松江路」,是要保人所在地應位於「台北市中山區」,依上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訴訟,應由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之聲請移轉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