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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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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3號 原   告 徐孟君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利享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2萬2,715 元(請求內容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聲明第 3 項被告應提繳10萬1,052 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 前開聲明第1 項、第3 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2萬3,767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030 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3 分之2 ,是就原告前開請求如附表編號1 至3 、6 部 分應暫免徵收3 分之2 裁判費,是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403 元;另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7, 403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10 元,尚應補繳4,393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編│請求內容   │ 訴訟標的價額 │原應徵裁判費│暫徵收裁判費│備註            │ │號│       │       │      │      │              │ ├─┼───────┼───────┼──────┼──────┼──────────────┤ │1 │資遣費    │ 24萬1,346 元 │ 9,030元  │ 4,403元  │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6 (訴訟│ ├─┼───────┼───────┤      │      │標的價額小計63萬9,387 元)合│ │2 │短給延長工時及│ 21萬9,350 元 │      │      │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 │假日工作之工資│       │      │      │。原應徵裁判費6,940 元,暫免│ ├─┼───────┼───────┤      │      │徵收2/3 裁判費後為2,313元( │ │3 │特休未休工資 │ 7 萬7,639 元 │      │      │計算式:6,940 2/3 =4,627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暫│ │4 │失業給付   │ 18萬4,380 元 │      │      │徵裁判費如左列所示為4,466元 │ │ │       │       │      │      │(計算式:9,030 -4,627 =4,│ │ │       │       │      │      │403 )           │ ├─┼───────┼───────┼──────┼──────┼──────────────┤ │5 │非自願離職證明│  非財產權  │ 3,000元  │ 3,000元  │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 │書      │       │      │      │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徵收裁判│ │ │       │       │      │      │費。            │ ├─┼───────┼───────┼──────┼──────┼──────────────┤ │6 │被告應提繳至原│ 10萬1,052 元 │      │      │              │ │ │告勞工保險局勞│       │      │      │              │ │ │工退休金專戶之│       │      │      │              │ │ │金額     │       │      │      │              │ ├─┼───────┼───────┼──────┼──────┼──────────────┤ │ │合計     │ 82萬3,767 元 │1 萬2,030 元│ 7,403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