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5號
原 告 曾秀琴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弘喬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6,396 元(包含未休特休假工資145,87
5 元、資遣費200,521 元);第2 項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
額45,24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91,636 元(計算式:346,
396 元+45,240元=391,636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
0 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本件係屬因給付工資
、退休金及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應暫收第
一審裁判費1,433 元【計算式:4,300 元1/3 =1,433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