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補字第29號
原 告 賴俊達
上列原告與
被告金良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預告工資事件,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預告
期間之工資),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然依前開規定,
本件係因給付工資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 元【計算式:1,000 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提出被告金良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
代理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
法定代理人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