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字第7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華源營造有限
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
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
如股東不於一個月內提出
異議,即視為承
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92條定有
明文。蓋因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既係委任關係,則於委
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處理委任事務之顛末(
民法第
540 條規定
參照),故公司法
乃求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
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藉以保護
股東之利益。又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
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
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
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89年度台抗字
第38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公司法第334 條
準用同法第
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
債權清
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
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
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
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
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
果甚易導致
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
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94年2 月5 日修正之
非訟事件法第
180 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
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
適當之
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
。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
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
駁聲報」之裁定,
惟仍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
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
第32條第1 項(修正前第16條)、第36條第1 項(修正前第
2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
定意旨參照)。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
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
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
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二、聲請意旨
略以:華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源公司)前經經濟部於103年3月5日以經授中字第10134052300號函為廢止登記,
聲請人經本院於106年5月9日以106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選任為華源公司之清算人,又清算人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3號
損害賠償案件審理
期間,經該案原告即苗栗縣頭份市公所訴訟
代理人吳聖欽律師以
存證信函通知債權金額後,於108年10月14日登報催告
陳報債權,各稅務機關亦查無華源公司有積欠稅捐情事,故清算人於109年5月5日以益宏律師事務所函通知唯一債權人即苗栗縣頭份市公所,華源公司為1人公司,股東僅有1人即已歿之邱美杏,故無就清算結果提交股東承認之必要,華源公司與苗栗縣頭份市公所間之損害賠償案件,幾經纏訟後由最高法院駁回其餘
被告即潔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奇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之第三審訴訟,聲請人於知悉
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後,即向本院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
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取得確定證明書15日內聲請清算完結。
三、
經查,華源公司為1人公司,其唯一之股東邱美杏已於103年9月23日死亡,且其
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有本院106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在卷
可憑,依
前揭說明,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則於委任關係終止時,
受任人應明確報告其處理委任事務之顛末,故公司法乃求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藉以保護股東之利益。而
本件華源公司之唯一股東邱美杏雖已死亡,其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處於繼承人有無不明之狀態。是有關前揭公司法第92條股東結算表冊之承認,自應向法院聲請指定邱美杏之
遺產管理人後向該遺產管理人為之,以落實公司法對股東利益保障之意旨。準此,本件聲請人未踐行公司法第92條將結算表冊請求股東承認之程序,自
難認清算事務已經完結,聲請人呈報清算完結請准予備查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