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益誠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傳景
被 告 陳穎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被告提起
反訴並
聲請訴訟救
助,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
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提起
反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38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被告應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
渠等
本案訴訟,經兩造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
解,並於該和解筆錄第九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
上揭卷宗核明屬實。而被告於第一審反訴請求
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詳本院109 年度
苗簡字第593 號卷第51頁),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
400 元,
惟因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扣除得
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600 元後(計算式:5,400 ×2/3 =3,
600 ),被告仍須繳納之裁判費為1,800 元,
爰依首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