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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益誠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傳景 被   告 陳穎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被告提起反訴聲請訴訟救 助,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 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提起 反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38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被告應納訴訟費用在案。 本案訴訟,經兩造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 解,並於該和解筆錄第九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明屬實。而被告於第一審反訴請求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詳本院109 年度 苗簡字第593 號卷第51頁),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 400 元,因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扣除得 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600 元後(計算式:5,400 ×2/3 =3, 600 ),被告仍須繳納之裁判費為1,800 元,依首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