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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劉智玉 被   告 台灣愛美克空氣過濾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峯野義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茲因 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壹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之第 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0 萬元,暫免 繳納之工資部分裁判費為39,110元(計算式詳本院108 年5 月20日108 年度補字第574 號民事裁定),本案訴訟 經本院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勞上字第28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並應負擔第一、 二審之訴訟費用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明屬 實。依首開規定,原告應向本院補繳其上開第一審暫免繳納 之裁判費39,110元,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