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劉智玉
被 告 台灣愛美克空氣過濾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峯野義博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茲因
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壹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之第
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0 萬元,暫免
繳納之工資部分裁判費為39,110元(計算式詳本院108 年5
月20日108 年度補字第574 號民事裁定),
嗣渠等
本案訴訟
迭經本院108 年度重
勞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勞上字第28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並應負擔第一、
二審之訴訟費用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揭卷宗核明屬
實。依首開規定,原告應向本院補繳其
上開第一審暫免繳納
之裁判費39,110元,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