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子揚
代 理 人 王通顯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潘建良
相 對 人 立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雄
代 理 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
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
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又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
解。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
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420 條之1 第1 項及
第3 項規定自明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108 年12月19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上開訴訟經本院於110 年3 月
15日以110 年度勞移調字第3 號成立勞動調解,依勞動調解
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3 項
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合先
敘明。又依調解筆錄內容第3 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
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亦即原告起訴暫免繳納
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
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原告即受裁定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
告潘建良與被告立岑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3,497,09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
為3,497,091 元,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
5,650 元,
惟因兩造成立調解,依前揭規定,依職權逕行扣
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從而,聲請人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1,884元【計算式:35,650×1/ 3=
11,884】,並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