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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催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3號 聲 請 人 開翔鑽石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案件進行,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票據法第18條之規定,僅票據權利人得向付款人為止付之   通知,惟依卷附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其通知人「王金茂」   並非發票人或受款人,亦非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人(法人與   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屬不同權利主體),系爭票據如未背   書轉讓予上揭通知人,其通知依法即不生止付之效力,故請   先至付款銀行更正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正確之通知人為聲   請人公司,再向本院提出銀行更正之證明,以符上開法律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本裁定不得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