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3號
聲 請 人 開翔鑽石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金茂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案件進行,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票據法第18條之規定,僅票據權利人得向付款人為止付之
通知,
惟依卷附掛失
止付通知書
所載,其通知人「王金茂」
並
非發票人或受款人,亦非
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人(法人與
其
法定代理人於
法律上屬不同權利主體),
系爭票據如未
背
書轉讓予
上揭通知人,其通知依法即不生止付之效力,故請
先至付款銀行更正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正確之通知人為聲
請人公司,再向本院提出銀行更正之證明,以符
上開法律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本裁定不得
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