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3號
聲 請 人 開翔鑽石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金茂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規定自明。
二、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據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書
所載發票人及受款人,均
非聲請人,故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1 月7 日裁定請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一、依
票據法第18條之規定,僅票據權利人得向付款人為止付之通
知,
惟依卷附掛失
止付通知書所載,其通知人「王金茂」並
非發票人或受款人,亦非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人(法人與其
法定代理人於
法律上屬不同權利主體),
系爭票據如未
背書
轉讓予
上揭通知人,其通知依法即不生止付之效力,故請先
至付款銀行更正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正確之通知人為聲請
人公司,再向本院提出銀行更正之證明,以符
上開法律規定
。」該裁定並於110 年1 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
可憑。惟聲請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故不足以釋明聲請
人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
從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