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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催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3號 聲 請 人 開翔鑽石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據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書 所載發票人及受款人,均非聲請人,故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1 月7 日裁定請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一、依 票據法第18條之規定,僅票據權利人得向付款人為止付之通 知,惟依卷附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其通知人「王金茂」並 非發票人或受款人,亦非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人(法人與其 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屬不同權利主體),系爭票據如未背書 轉讓予上揭通知人,其通知依法即不生止付之效力,故請先 至付款銀行更正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正確之通知人為聲請 人公司,再向本院提出銀行更正之證明,以符上開法律規定 。」該裁定並於110 年1 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故不足以釋明聲請 人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 從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