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隆成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隆成
相 對 人 簡麗珠
相 對 人 呂隆成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
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
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
押權。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
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
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
(一)
債務人劉利庭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
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
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擔
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09 年7 月1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
設定登記在案。
(二)
嗣債務人劉利庭於109 年5 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600 萬元
之
本票乙紙予聲請人。
詎債務人經提示付款後仍未給付票
款。又本件相對人雖於109 年7 月1 日登記為抵押物之受
託人,
惟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為信託前存在於該
財產之權利,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
709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信封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0 年3 月15日函請相對人、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
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當事人或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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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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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 ○○鄉 ○○○段│ │ 91-4 │ │ 50.05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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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苗栗縣○ ○○鄉 ○○○段│ │ 91-3 │ │ 63.88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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