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森睿
相 對 人 劉建萬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一)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債務人鍵豪企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貼現、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開發信用狀、承兌、墊款、委任保證、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契約,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8年9月3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
嗣第三人CHEAN HOUR ENTERPRISE CO.,LTD邀同債務人鍵豪企業有限公司為連帶
保證人,自108年9月起向聲請人借款共計美金670,534元,並均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其借款於109年4月14已陸續屆期,
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美金545,224.02元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0年7月21日函請債務人、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其陳報稱借款人CHEAN HOUR ENTERPRISE CO.,LTD積欠金額數額有爭議,且借款人帳戶上仍有金錢並
非無法清償,
惟聲請人亦具狀陳稱因保證人未於展期約定書簽章,致無法辦展期手續,借款人目前仍積欠本金美金545,224.02元之借款未清償。本件為
非訟程序,本院尚無從為實體證據
調查以明事實,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形式上經核於法既無不合,即應予准許。
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當事人或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