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陳麗如
相 對 人 聖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一)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4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所負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債務等,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19年4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
嗣相對人於109年5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50萬元,並約定於112年5月5日前清償,另約定按每萬元每月150元計算利息,如
債務人未能按時繳付利息達2個月者,應立即還清全部借款金額。
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借據、郵局
存證信函用紙、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
為證。
四、本院於110年8月23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當事人或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