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啓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因履行本院107 年9 月27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8 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發生困難,聲請延期清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一○七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八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十月(即自民國一
一○年三月起至民國一一○年十二月止,共計十月停止履行,並
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事由。
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雖得依同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惟此項裁定應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並
無溯及效力,對於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得任予變更
。債權人就該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仍可對債務人聲請
強制執
行。債務人就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部分聲請延期清償,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聲請時尚未屆期部分,得准予延長履
行期限【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8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按更生方案履行,惟因聲請
人前因原公司主管要求而於110 年1 月1 日自行離職,
嗣又
任職於皇瓷窯有限公司,僅任職一個月即遭
非自願離職,目
前無收入,
爰依本條例第75條之規定,請求延緩清償等語。
三、本院審酌理由如下:
㈠
經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
第1 號裁定自民國107 年4 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嗣其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
號裁定認可確定,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揭卷宗查核
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員工離職證明書
為證,經查,債務人於110 年1 月至110 年3 月14日止均無
工作收入。又於110 年3 月15日起任職於皇瓷窯有限公司,
其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24,000元,嗣於110 年5 月3 日後自
皇瓷窯有限公司非自願離職後即無工作收入,其於該最後連
續三個月
期間各月所得,倘扣除債務人生活費用15,019元後
(低於110 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 倍即15,946元),顯無法清償更生方案每期應履行
之金額(10,420元),依本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即應推
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聲請人之
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至債務人聲請該延長履行期限自109 年
12月起算部分,因該更生方案係於每月15日給付,而債務人
於110 年2 月26日始遞狀聲請本件延長履行期限,有
聲請狀
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
可稽。是該109 年12月起至110 年2 月
之給付既已屆清償期,
揆諸前揭說明,延長履行期限之裁定
應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效力,對於聲請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不得任予變更。從而,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
限自109 年12月起算部分,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