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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曾誼玲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許豊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詹凱傑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債務人因履行本院109年7月3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發生困難,聲請延期清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以一百零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十二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自民國一一○年九月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八月止,共計一年停止履行,並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按更生方案履行,因聲請人前因車禍受傷而向雇主請假治療,竟遭雇主資遣解雇。加上新冠肺炎疫情關係,債務人今找不到工作,目前收入僅有每月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發給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580元,實無法按期履行更生方案,依本條例第75條之規定,請求延緩清償等語。
三、本院審酌理由如下:
  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
    第15號裁定自民國108年9月2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其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裁定認可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查核無訛。次
    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埔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  書、成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薪資證明等件為證,經查,債務人於110年3月之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22,128元,110年4月薪資為16,916元,嗣於110年5月始無工作收入,僅有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580元,其於該最後連續三個月期間各月所得,倘扣除債務人之生活費用14,515元後,顯無法清償更生方案每期應履行之金額(14,643元),依本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即應推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