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永大實木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秉洋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張文斌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簽
發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TH397944,內載金額新臺幣
320,000 元,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
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
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
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 條
定有明文。次按匯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雖
得以自己為受款人,
惟本票既由發票人擔任付款人,屬自付
證券,本票發票人不得以自己為受款人,此觀票據法第124
條未准用票據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明。
是以,本票發票如
記載自己為受款人,因與自付證券性質牴觸,故屬「記載有
害事項」,而使票據歸於無效,此與票據法第12條之記載不
生票據上效力之「記載無益事項」不同。
經查,相對人簽發
之本票,記載其本人為受款人,依
上開說明,屬無效票據,
自不得據以裁定制執行。從而,
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