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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永大實木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秉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文斌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簽 發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TH397944,內載金額新臺幣 32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 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 條 定有明文。次按匯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雖 得以自己為受款人,惟本票既由發票人擔任付款人,屬自付 證券,本票發票人不得以自己為受款人,此觀票據法第124 條未准用票據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以,本票發票如 記載自己為受款人,因與自付證券性質牴觸,故屬「記載有 害事項」,而使票據歸於無效,此與票據法第12條之記載不 生票據上效力之「記載無益事項」不同。經查,相對人簽發 之本票,記載其本人為受款人,依上開說明,屬無效票據, 自不得據以裁定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