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岡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涵妮
相 對 人 金滿億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基本
人
相 對 人 郭孫水女即基本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玖萬參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WG0000000 ,內載金額新臺
幣24,193,050元,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
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
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