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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岡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涵妮 相 對 人 金滿億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基本 人 相 對 人 郭孫水女即基本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玖萬參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WG0000000 ,內載金額新臺 幣24,193,05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