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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聚賢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楠凱 相 對 人 中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原本6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 │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370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 台 幣) │ │ │ │ │ ├──┼───────────┼─────────┼───────────┼───────────┼────────┼──┤ │001 │108年8月1日 │47,239元 │109年10月15日 │109年10月15日 │WG0000000 │ │ ├──┼───────────┼─────────┼───────────┼───────────┼────────┼──┤ │002 │108年8月1日 │47,239元 │109年11月15日 │109年11月15日 │WG0000000 │ │ ├──┼───────────┼─────────┼───────────┼───────────┼────────┼──┤ │003 │108年8月1日 │47,239元 │109年12月15日 │109年12月15日 │WG0000000 │ │ ├──┼───────────┼─────────┼───────────┼───────────┼────────┼──┤ │004 │108年8月1日 │47,239元 │110年1月15日 │110年1月15日 │WG0000000 │ │ ├──┼───────────┼─────────┼───────────┼───────────┼────────┼──┤ │005 │108年8月1日 │47,239元 │110年2月15日 │110年2月15日 │WG0000000 │ │ ├──┼───────────┼─────────┼───────────┼───────────┼────────┼──┤ │006 │108年8月1日 │47,239元 │110年3月15日 │110年3月15日 │WG0000000 │ │ └──┴───────────┴─────────┴───────────┴───────────┴────────┴──┘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