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票字第8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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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芶宏光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
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
參照)。末按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4 條
準用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
本票裁定,
惟因本票未載到期日,無從認定聲請人
所稱屆期後提示為何,
聲請狀亦無敘明提示日,經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 ,聲請人已於110年12月28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然聲請人於111年1月3日具狀陳稱利息起算日為108年9月16日,惟該利息起算日在
發票日之前,無從為付款之提示,則聲請人既未依法為付款之提示,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行使追索權形式要件自有不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