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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劉振維 
相  對  人  吉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武昌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新台幣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
    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存字第16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9號)。提起本案訴訟,案經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9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另相對人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而相對人尚未就因假扣押執行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出
    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之分案情形無誤,故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