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振維
相 對 人 吉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
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新台幣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
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存字第169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9號)。
嗣提起
本案訴訟,案經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96號判決
駁回確定在案,另相對人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而相對人尚未就因假扣押執行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出
任何
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之分案情形無誤,故其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