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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泰升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銘 相 對 人 金瑞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劉永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8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4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存字第235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100 號)。茲因 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案號:本院109 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2 號),而為取回擔保金,並於110 年5 月 28日以竹南郵局第000228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 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另 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