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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鑫昌興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鑫昌工程技術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栢墩 


相  對  人  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俊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34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存字第14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案號:本院11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 號),而為取回擔保金,並於110 年6 月11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000439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今仍未行使,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另
    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灣臺北、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