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鑫昌興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鑫昌工程技術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四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34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存字第14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
前揭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案號:本院11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 號),而為取回擔保金,並於110 年6 月11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000439號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前開存證信函
暨收件回執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另
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灣臺北、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
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